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六研究所与上海四方锅炉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1年08月22日17:06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六研究所与上海四方锅炉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六研究所(原电子工业部第十六研究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濉溪路439号。
  法定代表人赵升,所长。
  委托代理人陆树林,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戴捷,男,汉族,1981年8月14日出生,住上海市黄浦区阜春街35弄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四方锅炉厂。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2901号。
  法定代表人白兆兴,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晓凤,该厂职工。
  上诉人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六研究所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3)闸民二(商)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5日,上诉人与上海四方锅炉(集团)联合公司(以下简称四方锅炉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合同》二份,由十六研究所向四方锅炉公司购买热水锅炉二台,暂定价格二台为435,750元。合同上,四方锅炉公司的代表人楼明富签名并盖四方锅炉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约定,交货期96年10月底。合同又约定,合同生效后,如需方毁约,预付款不退。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于1996年8月13日支付四方锅炉公司预付款13万元。嗣后,上诉人因故终止合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预付款 13万元未着,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1、四方锅炉公司于1997年8月6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注销。上海四方锅炉厂在《歇业企业保结书》上级主管部门一栏上盖章,该《歇业企业保结书》上第七项其他有关事项规定:注销后如有未了业务及其事宜,概由我单位负责处理。2、2002年1月24日,上海四锅炉工贸服务中心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由于原集团欠四锅炉工贸服务中心柒万零捌佰元整,今由四锅联出面去提取dzl21。25aⅡ锅炉壹台,待锅炉销售后费用一并结算。今将朝阳厂的提伙(货)单交给四锅联的法定代表人陈德良同志。”陈德良在收提伙(货)单人一栏上签名并由上海四锅炉联工贸服务中心盖章。陈德良在该《收据》下方又写:今后锅炉处理时合肥十六所的柒万元正由四锅联承担,并开具违约金收据(六万元)。楼明富在该《收据》下方写道:“交提伙(货)人原四方集团该项目经办人。2002、1、24,楼明富。”3、2002年1月28日,楼明富写给上诉人函一份,内容:“贵所于九六年订购我上海四方锅炉集团联合公司锅炉贰台,迄今已有六年之久,至今尚不能履行。由于市场需要,原上海四方锅炉集团联合公司已改制亦有五年之久。日前,贵所任副所长一行三人前来我厂经过双方友好磋商,由原集团下属上海四锅联工贸服务中心协助处理善后。力争在2002年3–4月解决该项工作,然后由该单位开具违约金收据(陆万元)并随退回锅炉预付款余款柒万元整(形式另议)。”该函上由楼明富签名。4、四方锅炉公司与上海四锅联工贸服务中心系两个独立法人。
  原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同意终止《产品订货合同》的履行。被上诉人虽抗辩上诉人擅自终止合同系违约,但未提起反诉。
  本案争议焦点:一、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二、被上诉人对四方锅炉公司的债务承担什么责任?
  对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与四方锅炉公司于1996年8月5日签订《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交货期为1996年10月底。1996年12月上诉人因故终止合同,1998年3月28日,上诉人开具介绍信至被上诉人处联系合同事宜。嗣后,虽上诉人未提供任何书证证明其在二年的诉讼时效内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证据,但在2002年 1月28日,上诉人至被上诉人处找到原签订《产品订货合同》的四方锅炉公司代表人楼明富,并由其出具函一份,确认上诉人催讨余款及承诺还款的事实,故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上诉人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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