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喜临门食品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果品副食总公司管辖权异议案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果品副食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红旗北路93号4楼。
法定代表人邵培才,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喜临门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广中路44号丙。
法定代表人周平,董事长。
上诉人马鞍山市果品副食总公司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4)虹民二(商)初字第2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在书面合同中虽对合同争议约定为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仲裁,但双方本意是选择仲裁机关仲裁。而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无仲裁机构,故该仲裁条款无效。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购销合同对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为“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仲裁”。该约定的表述虽不规范,但约定由人民法院处理本案纠纷的意思表示明确。且上诉人上诉要求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也证实本案纠纷应由人民法院处理。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马鞍山市果品副食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薇
审 判 员 张佩佩
代理审判员 计海琼
二00四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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