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中全诉赵世伦、聂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重 庆 市 沙 坪 坝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沙法民再初字第15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王中全(又名王全),男,196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镇梁滩桥村村民,住该村白家湾社48号。
委托代理人王中学,男,195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镇保龙村村民,住该村冯家桥社。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聂华,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肖溪镇伏山村村民,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镇梁滩桥村14社。
委托代理人刘开芬,女,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县恒升镇姚坪村村民,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镇梁滩桥村14社。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赵世伦,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巴南区石灰沟红卫煤矿下岗职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镇梁滩桥村14社。
被告官应群,女,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镇梁滩桥村村民,住该村14社。
申请再审人王中全与被申请人赵世伦、聂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25日作出的(2006)沙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中全以该判决漏列诉讼主体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2007年8月13日,本院作出(2007)沙民监字第17号民事裁定,裁定中止原审判决的执行,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立案后,本院依法追加官应群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中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学,被申请人聂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开芬,被申请人赵世伦,被告官应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5年10月13日,王中全与赵世伦签订建房协议约定:王中全为赵世伦原有房屋加层;价款为每平方米50元。协议签订后,王中全雇请聂华为其做工。同年10月25日上午10时许,聂华在房顶二楼处抬预制板放好后,下楼时跳板断裂,从3米余高的楼上摔下,致使其头部颅脑等多处严重损伤。伤后住院治疗,从2005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已用去医疗费57 882.12元。在此期间王中全曾为其支付医疗费16 900元,赵世伦支付7 000元。同年11月14日,聂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中全、赵世伦赔偿已产生的医疗费,同时要求王中全、赵世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认为,聂华系王中全的雇佣人员,在为赵世伦修建房屋过程中受伤,王中全不具备施工资质而进行施工,对人身伤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赵世伦明知王中全没有施工资质而将工程发包给王中全,对造成聂华的人身伤害亦有过错,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遂作出判决:聂华受伤后从2005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所产生的医疗费33 982.12元(已扣除王中全、赵世伦已支付的医疗费23 900元),由王中全赔偿聂华;赵世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申请再审人王中全在再审中的意见是:一、官应群是所建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赵世伦与官应群之间并非夫妻关系,赵世伦签订建房协议的行为仅是代理行为,因此,官应群应当是本案的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二、建房协议签订后,赵世伦未按规定支付安全费、管理费等费用,安全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是赵世伦,因此,聂华在施工中受伤产生的费用应由赵世伦承担。
被申请人聂华在再审中的答辩意见是:聂华在施工中受伤并产生医疗费是事实,要求法院按照法律的规定作出判决。
被申请人赵世伦、被告官应群在再审中的答辩意见是:一、王中全所述我们不是夫妻关系与事实不符,且建房协议也是由赵世伦与王中全签订,按照规定,王中全与赵世伦应是本案的被告,官应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明确约定,安全方面由王中全负责,并未要求赵世伦给付安全管理费,因此,王中全对聂华受伤产生的费用应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