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延安西路证券营业部与王家乐、方伟委托合同纠纷案

2011年08月22日17:15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延安西路证券营业部与王家乐、方伟委托合同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延安西路证券营业部,地址上海市延安西路889号5楼。
  负责人龚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荣楠,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家乐,男,1953年7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3061弄94号。
  委托代理人张波,上海市兆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伟,男,1968年3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控江三村147号303室。
  上诉人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延安西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银河证券)、上诉人王家乐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3)杨民二 (商)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3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21日,案外人林春霖在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上海翔殷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中经开)签订指定交易协议书并开设资金账户 10624#,委托王家乐代理股票买卖。2001年4月6日,王家乐擅自以“林春霖”的名义(作为乙方)与中经开(作为丙方)及方伟(作为甲方)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在丙方开设的11785#资金账户委托乙方管理,乙方以“林春霖”的10624#资金账户内资金和股票作为信用风险保证金,保证甲方每天0。34‰的投资收益率,超过部分的收益归乙方所有;资产委托管理期限以“请款单”为准;丙方对甲乙双方的责权实施监管,丙方应监管甲方委托资产与乙方信用风险保证金市值之和不低于80%,如低于80%时,丙方在三个交易日内通知乙方追加信用风险保证金并补足,否则,合同终止,丙方有权采取一切合法方式保护甲方利益,包括冻结和出售股票。同时,王家乐以“林春霖”的名义表示,“在借款期间,资金账号10624#和11785#取款时,须经甲、乙双方共同签字方可提取和划转”。同年4月26日,王家乐与中经开及方伟再次协商,王家乐将由其全权操作的另外三个股票资金账户和密码披露,并在该合同最后一页下端空白处补充:“4/26另加三个账号作为借款抵押,11666(301301)刘新建,10645(681111)潘卫红,11835(168168)薛显慧,划取款同上。甲方方伟与王家乐签名。”上述三人,刘新建、潘卫红已另案诉讼,薛显慧系王家乐之妻。
  在资产委托管理合同履行过程中,同年4月10日,王家乐以“林春霖”名义填写“请款单”,申请用款人民币20万元,解款人方伟签字同意。此后至同年9月24日,王家乐又请款九次,其中以“林春霖”名义的有两次、“‘林春霖’(王家乐代)”出现一次、申请人为王家乐的有六次。因王家乐进行操作的方伟的委托资产与王家乐用作信用风险保证金的市值之和低于了80%,王家乐未在资产委托管理合同规定的时间追加信用风险保证金并补足,2002年1月29日,中经开抛出林春霖股票账户中上海股票账户 a192463871内“人福科技”2,800股(每股9.82元)、“上海汽车”11,000股(每股6.32元)、“昌河股份”1,300股(每股7.852元),深圳股票账户0059779981内“中成股份”6,300股(每股9.218元)、“聚友网络”1,000股(每股16.33元)。同年4月23日中经开将10624#资金账户内全部资金人民币180,773。67元划至方伟指定帐户。
  2002年4月15日,林春霖将中经开作为被告以股票交付请求权纠纷一案起诉至法院,以中经开在无合法依据情况下擅自将其股票平仓为由要求中经开返还上述被平仓抛售的股票,法院追加王家乐为共同被告。经审理,法院判决中经开承担在林春霖的上海股票账户a192463871内买入“人福科技”2,800股、“上海汽车”11,000 股、“昌河股份”1,300股,在林春霖的深圳股票帐户0059779981内买入“中成股份”6,300股、“聚友网络”1,000股的责任。中经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6月6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同年7月15日,中经开履行了判决主文。此后,中经开认为王家乐应对其操作后果承担责任,而方伟从林春霖账户得到资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应予返还,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资产委托管理合同无效,方伟返还人民币 180,773.67元,王家乐负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中经开变更诉请为要求方伟与王家乐共同返还其人民币180,773。6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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