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与新世纪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德隆国际战略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10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南路2024号。
负责人葛士尧,行长。
委托代理人戎子娟、侯旭昊,该行职员。
被告德隆国际战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源深路1155号。
法定代表人唐万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章全、卢朝阳,该公司职员。
被告新世纪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东方路800号宝安大厦20楼。
法定代表人赵戈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贞,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诉被告德隆国际战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隆公司)、被告新世纪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本院于2004年4月22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戎子娟、侯旭昊,被告德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章全、卢朝阳,被告新世纪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德隆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德隆公司放贷人民币5,000万元以及借款期限、利率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德隆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德隆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本市源深路1155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新世纪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新世纪公司对被告德隆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2年2月,原告按约放贷。贷款到期后,被告德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原告与两被告就余款人民币4,000万元签订展期协议,将上述借款展期至2004年1月23日,被告新世纪公司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展期到期后,被告德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余款人民币2,500万元至今未予偿还,被告新世纪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德隆公司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500万元及至贷款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新世纪公司对被告德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德隆公司对原告所述事实未提出异议。
被告新世纪公司辨称:在既有人保又有物保的情况下,原告已放弃对物保的诉讼请求,且抵押物价值大于债务的数额,保证人应予免责。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德隆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2)《抵押合同》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德隆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3)《保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新世纪公司为被告德隆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借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按约放贷人民币5,000万元;(5)《流动资金借款展期协议书》两份,用以证明涉案借款展期至2004年1月23日;(6)《还款凭证》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德隆公司分四笔共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万元。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在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鉴于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为本案证据。
依据本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2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德隆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德隆公司放贷人民币 5,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2月25日起至2003年2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4.8675‰,按季结息;被告德隆公司到期不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德隆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源深路1155号德隆大厦的房产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亦于同日,原告与被告新世纪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新世纪公司对被告德隆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02年2月,原告按约向被告德隆公司放贷人民币5,000万元。2003年2月25日,被告德隆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将借款余额人民币4,000万元展期至2003年5月25日,展期月利率为4.575‰,按季结息。2003年5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又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将借款余额人民币4,000万元展期至2004年1月23日,展期月利率为4。575‰,按季结息。上述两份展期协议书载明的展期理由均为办理抵押仍需一定时月。2003年10月30日和2004年2月27日,被告德隆公司各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200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德隆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该证明载明,登记证明号为浦200414024653,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地产权利人为被告德隆公司,房地产座落于上海市源深路1155号,债权数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之后,被告德隆公司于2004年3月12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了至 2004年3月20日的利息和逾期还款罚息,其余借款本金和欠息均未予偿还,被告新世纪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致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