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瑞安房地产发展中心与上海瑞源汽车修理厂借款合同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瑞安房地产发展中心,住所地上海市虹桥路1024弄1号1402室。
法定代表人徐国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凌琳,上海市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瑞源汽车修理厂,住所地上海市龙漕路200弄19号。
法定代表人董关龙,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震尧、盛鼐,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瑞安房地产发展中心为与被上诉人上海瑞源汽车修理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4)徐民二(商)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市瑞安房地产发展中心委托代理人凌琳、俞■,被上诉人上海瑞源汽车修理厂法定代表人董关龙,委托代理人盛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12月3日、1997年4月15日、1997年4月24日、1997年6月12日,上诉人分别借款给被上诉人人民币1万元、人民币7万元、人民币2万元、人民币1。4万元。2003年5月20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徐国文以个人名义,以董关龙和被上诉人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03)徐民二(商)初字第679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上海市瑞安房地产发展公司划入被上诉人的人民币114,000元不应由徐国文主张权利。上海市瑞安房地产发展公司于1997年12月9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上海市瑞安房地产发展中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因权利人提起诉讼或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且提起诉讼的必须是权利人本身,在(2003)徐民二(商)初字第679号一案中原告系徐国文个人,而非上诉人,故未能引起时效的中断。上诉人自1997年借款给被上诉人后,从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该笔债权,故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此外,上诉人、被上诉人间的最后一笔借款发生时间为1997年6月12日,而前案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03年5月20日,已超过了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另外从相关刑事判决书中可以看出徐国文被逮捕的时间为2000年8月20日,其完全有能力在两年的时效里提起诉讼,即使其被逮捕,也并不影响其行使民事诉讼权利,故在(2003)徐民二(商)初字第679号案中,徐国文的起诉亦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认为在该案中被上诉人曾承认借款事实,故时效中断,但除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才适用时效的中断,而本案被上诉人从未同意履行还款义务,仅承认借款的事实,故该情形未形成时效中断,故上诉人关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信。遂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9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上海市瑞安房地产发展中心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已明确表示有借款的事实,在前案的调解书中也明确本案系争借款另行主张,且上诉人一直在向被上诉人提起主张,故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瑞源汽车修理厂答辩称,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权利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3)徐民二(商)初字第679号的原告系徐国文个人,徐国文虽然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与上诉人系不同的民事主体,徐国文以其个人名义提起诉讼的行为与上诉人并无关联,且徐国文在提起上述诉讼时本案的诉讼时效也已超过,故徐国文的上述诉讼行为并不能引起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上诉人称其一直向被上诉人提出相关主张,但未能提供证据对此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中上诉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向被上诉人提出相应权利要求或提起诉讼,被上诉人虽然承认借款事实的存在,但并无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