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发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与华夏证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青浦证券营业部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案

2011年08月22日17:20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浦发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与华夏证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青浦证券营业部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399号

  原告浦发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郑州道18号港澳大厦6层。
  法定代表人石占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磊,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建国,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夏证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青浦证券营业部,地址:上海市青浦区青浦镇青松路35号。
  负责人陈曙,该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赵玮,该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秀华,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浦发期货经纪有限公司诉被告华夏证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青浦证券营业部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3年1月8日、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磊、陈建国,被告负责人陈曙和委托代理人赵玮、张秀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发现本案与司法机关正在 查处的金纪忠涉嫌合同诈骗等犯罪有关,且本案须以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03年3月12日裁定中止诉讼。2004年5月18日本案恢复审理。2004年 5月26日,本院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磊、陈建国,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2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开设资金账户(号码为7007475),约定以电话委托方式从事证券交易,指定原告工作人员史海龙为代理人,办理资金存 取等相应手续。当日,原告与上海善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民公司)签订委托善民公司管理7007475资金账户内500万元资金的《委托资产管理协议》。为确保资金安 全,原、被告及善民公司三方还签订《委托监管协议》,确认上述协议内容,并约定被告监管善民公司在7007475资金账户的交易。同月6日,原告以本票存入上述资金账户人 民币500万元。同月8日,被告出具了善民公司已按约存入该账户10,042,270。04元的查询单。同年8月5日,三方续签了两份协议。原告一直通过电话方式查询 7007475资金账户的资金和证券市值。2002年9月27日,原告发现异常。经查,原告资金于2月7日、2月27日、3月7日分别被支取400万元、49。8万 元、50万元,其中第二笔是现金,三份取款单均有善民公司经办人金纪忠的签字和私刻的原告印章。原告认为,被告明知金纪忠无权支取资金,准予其取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 规定,故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资金人民币499。8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自资金被支取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每日万 分之二点一计算)。
  被告在前两次庭审中辩称: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嫌诈骗的经济犯罪案件,金纪忠支取钱款所使用的原告印章是私刻的,刑事案件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应先移送公安机 关处理。被告在第三次庭审中辩称:第一,从金纪忠刑事案件判决书中可以看出,金纪忠实施诈骗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原告500万元资金,而本案原告的诉讼标的与此相重合,因此本 案与刑事案件直接关联,两案不能割裂处理。第二,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原告从未与善民公司有过直接联系,在签订合同时仅是听信了金纪忠的一面之词,嗣后获取的资金情况也 是从金纪忠处取得,原告在此问题上显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第三,本案因刑事案件而引起,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缺乏依据。即使被告要承担责任,也仅是补充赔偿责任,即原告追 回赃款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开户,资金账号为7007475,双方签订了《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原告同时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其 工作人员史海龙办理证券交易委托、资金存取、查询等一切业务活动,授权委托书预留了史海龙的签名和身份证号码。同日,案外人金纪忠持盖有“善民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与原 告签订《委托资产管理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账户内500万元资金全额购买国债交由“善民公司”管理,“善民公司”在原告账户内存入1,000万元资金和证券作为管理原 告资金的质押担保:委托管理期限为6个月,自2002年2月5日至8月5日;善民公司保证原告资产年收益率12%。同日,原告还与金纪忠所代表的“善民公司”、被告签订 《委托监管协议》一份。同年2月6日,原告以本票方式存入被告处人民币500万元。同年2月7日,金纪忠以原告代理人身份从7007475账户取款人民币400万元,金纪 忠在取款凭证上加盖了“浦发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及“韩思东”印章。同年2月8日,原告取得一张盖有被告公章的“客户资金情况”,该表显示原告7007475账户内的期初余 额为500万元、当前余额为15,042,270.04元。同年2月27日、3月7日,金纪忠又分两次以原告代理人身份从7007475账户取款人民币50万元、49。8 万元,金纪忠在取款凭证上亦加盖了“浦发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及“韩思东”印章。同年8月5日,原告与金纪忠所代表的“善民公司”续签《委托资产管理协议》一份,约定委托管 理期限为3个月,自2002年8月5日至11月5日。同日,原、被告与金纪忠所代表的“善民公司”三方还续签了《委托监管协议》。期间,原告通过电话查询其账户资金,从反 馈信息中未发现异常。2002年10月5日,金纪忠涉嫌故意杀人被刑事拘留。原告于10月6日到被告处查询账户情况,得知其账户资金已被支取499。8万元,尚余 2,000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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