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鞍山合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之间借款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100号
原告东方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319号a座28楼。
法定代表人蒋学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浦洪,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彭学军,上海市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合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柳西街168号。
法定代表人贺殿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小伟,该公司董事。
原、被告于2002年6月30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截至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结欠原告款项人民币914。5万元转为向原告的借款,还款期限自2002年7月 1日至2003年3月1日,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约定若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原告有权就剩余款项对被告追讨,并可要求被告每日按未付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付款,原告催讨未着,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914。5万元、利息323,733元及违约金 1,371,7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鞍山合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实欠原告东方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本金人民币9,145,000元、补偿原告损失1,695,483元,共计人民币 10,840,483元。
二、被告鞍山合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原告东方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述款项。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212元、保全费人民币54,722元,由被告鞍山合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原告东方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四、其他无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聪
代理审判员 严耿斌
代理审判员 张冬梅
二00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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