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商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刘慧琼借款合同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慧琼,女,1952年9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眉州路申新村99号。
委托代理人秦小云,上海姚雄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如松,男,1950年5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福山路33号2416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商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河南南路398弄2号楼。
法定代表人翟祖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鸿发,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斌,上海市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慧琼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商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商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4)杨民二(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25日刘慧琼向商盟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商盟公司人民币壹拾万元,借用期贰个月。(截止2001年 12月25日)支票抵押”。因刘慧琼到期未还款,商盟公司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刘慧琼在商盟公司出具的2001年10月22日bb352201支票(复印件)和汕头市富凯有限公司(下称富凯公司)出具的2001年10月23日bb325667支票(复印件)上签字,两张支票金额合计1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商盟公司和刘慧琼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理由如下:1、刘慧琼向商盟公司出具的借条是真实、有效的,且借条上载明借款额为10万元;2、bb352201支票(复印件)和bb325667支票(复印件)上由刘慧琼签字,两张支票的合计金额也是10万元;3、刘慧琼提供上海慧净食品有限公司(下称慧净公司)收到10万元和还款的银行对帐单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这些证据既不能证明是慧净公司收到原告10万元,也不能证明商盟公司与慧净公司有借款关系,更不能证明刘慧琼已还清借款。综上,根据商盟公司提供的借条及刘慧琼在支票(复印件)上签字的行为,可以确认商盟公司已将10万元借给刘慧琼,并由刘慧琼出具借条。刘慧琼收到借款后,应当按时还款。刘慧琼辩称未收到借款一节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现商盟公司要求刘慧琼归还借款的请求可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刘慧琼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商盟公司借款1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刘慧琼负担,此款由刘慧琼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原审法院。
判决后,刘慧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1年10月25日的“借条”是刘慧琼向商盟公司出具的,但刘慧琼并未收到该“借条”上所载明的10万元。2、刘慧琼是慧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富凯公司为出票人的bb325667支票是商盟公司的周宝成交给刘慧琼的,其目的是以支票换现金;该支票的票款23,642。36元进入慧净公司的帐户后,刘慧琼已将等额现金交还给了周宝成。刘慧琼没有收到过商盟公司为出票人的bb352201支票,该支票的票款76,357。64元亦未进入慧净公司的帐户。3、bb352201支票(复印件)和bb325667支票(复印件)上虽然签有“刘慧琼”字样且笔迹很象是刘慧琼的,但刘慧琼现在不能确认这是否本人亲笔签名。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对商盟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商盟公司辩称:刘慧琼关于bb325667支票是商盟公司的周宝成以支票换现金的陈述纯属谎言,周宝成没有收到过该笔现金。商盟公司将bb352201支票交给刘慧琼后刘慧琼再将该支票交付给谁与商盟公司无关,现该支票的票款76,357。64元已从商盟公司的帐户内付出。商盟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刘慧琼的上诉。
对于bb352201支票的票款76,357。64元已从商盟公司帐户内付出的事实刘慧琼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支票的流转过程恰恰证明票款并非刘慧琼所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