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石化经济技术发展公司与上海果园紧固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4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石化经济技术发展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石化松金公路5号。
法定代表人徐咸庆,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海斌,上海市金山区石化街道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常青,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果园紧固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芦潮港镇。
法定代表人徐敏,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煜,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石化经济技术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公司)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4)汇民二(商)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石化公司与上海果园茂盛标准件有限公司(下称茂盛公司)有业务往来,2002年10月17日、18日,石化公司分别向茂盛公司开出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729.85元、94,800元、92,690。70元的增值税发票。2002年11月,上海果园紧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果园紧固件公司)向石化公司出具告客户书,称茂盛公司已转制更名为果园紧固件公司名称,原与茂盛公司发生的一切经济业务往来由果园紧固件公司接纳。果园紧固件公司同时向石化公司出具了金额为 187,918.45元的支票,该支票注明用途为代付钢材款,未填写出票日期,石化公司未将该票向银行提示付款。2003年10月13日,石化公司向果园紧固件公司发出钢材应收款对帐函,要求果园紧固件公司确认欠款,茂盛公司在对帐函上盖章确认欠石化公司钢材款187,918。45元。2003年12月26日,石化公司诉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要求果园紧固件公司付款。
原审法院另查明,果园紧固件公司系由自然人徐敏、徐引士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从石化公司提供的2002年6月25日与茂盛公司签订的协议,石化公司向茂盛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均证明了与石化公司发生钢材买卖关系的是茂盛公司,而从2003年10月13日石化公司向果园紧固件公司发出的关于钢材应收款的对帐函,仍由茂盛公司盖章确认欠石化公司款的事实,进一步表明欠石化公司货款的是茂盛公司。在审理中,原审法院依法向石化公司就诉讼对象及相关的法律关系问题,进行了释明,但石化公司在原审法院限定期限内未作出追加被告或以其他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的答复,故认为石化公司坚持要求果园紧固件公司承担付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从双方争议的告客户书内容来看,石化公司认为是茂盛公司将债权、债务转移给了果园紧固件公司,而果园紧固件公司认为,其只接纳了茂盛公司的业务,并不包括茂盛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于告客户书只写了原茂盛公司发生的一切经济业务往来由果园紧固件公司接纳,并不十分明确写明债权、债务的转让或新的债务承担者,事先也未征得包括石化公司在内的所有债权人的同意,另外,果园紧固件公司是自然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并非从茂盛公司转制而来,两者并不存在新、旧公司在财产、人员等方面的承继关系。显然告客户书不能成为债权、债务已经转让的依据。
从石化公司提供果园紧固件公司出具的未经提示付款的支票来看,果园紧固件公司在支票用途栏中写明代付钢材款字样,即使支票或其他款项获承兑,也只是一种代茂盛公司付款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故石化公司应向债务人茂盛公司主张欠款,其根据告客户书要求果园紧固件公司付款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一、对石化公司要求果园紧固件公司支付货款187,918.4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对石化公司要求果园紧固件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经济损失187,918。4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 8,147元、财产保全申请执行费2,399元,合计10,546元,由石化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