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佳科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莹雪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莹雪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马陆塘街80弄内,联系地址上海市铜川路1418号。
法定代表人倪晓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勇,上海市纬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佳科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金沙江路1269号。
法定代表人朱金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华芳,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莹雪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莹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佳科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科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3)嘉民二(商)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佳科公司与莹雪公司于2001年5月发生加工业务往来,由佳科公司提供铱料,莹雪公司为佳科公司加工坩埚,由莹雪公司方的业务员张超华将完成的加工物交付佳科公司。2001年12月4日,佳科公司对交付给莹雪公司的加工原材料进行盘点,经盘点11月1日至11月30日尚在莹雪公司处的原材料有铱料 2,109克、废铱杆铱料86。2克、铱杆头上铂金头3根180克,张超华作为莹雪公司方的承办人在托外加工物品11月份盘点表上签字。嗣后,佳科公司向莹雪公司催讨不着,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审理中,佳科公司放弃了要求莹雪公司返还铱杆头上铂金头3根的诉讼请求。因佳科公司、莹雪公司双方对铱料、废铱料的价格争执不一,原审委托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嘉定分部(以下简称价格认证中心)对铱料、废铱杆进行价格鉴定。经鉴定,目前市场上铱料的价格为40元/克、废铱料的价格为32元/克,莹雪公司认为价格认证中心未实际见到实物,故该价格鉴定书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
原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莹雪公司方业务员张超华在佳科公司的盘点表上签字是否为莹雪公司的行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能否作为本案的证据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佳科公司将加工原材料交付莹雪公司,委托莹雪公司加工坩埚,双方的加工法律关系明确。在双方的业务交往中,由莹雪公司方业务员张超华将加工完成的坩埚交付给佳科公司。因张超华为莹雪公司方的人员,代表莹雪公司实际与佳科公司发生往来,所以虽然张超华在与佳科公司盘点时未向佳科公司出具莹雪公司委托书,但佳科公司与莹雪公司的业务往来系由张超华经办,使佳科公司有理由相信张超华可以代表莹雪公司与之进行原材料盘点。因此,张超华的行为应视为代表莹雪公司的行为。盘点表上所载的原材料所有权属佳科公司所有,莹雪公司应当在结束双方的业务后返还佳科公司,莹雪公司拒不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莹雪公司对价格鉴定书的异议问题,因佳科公司主张要求返还的原材料在莹雪公司处,而莹雪公司又否认留有佳科公司的原材料,在莹雪公司未出示实物的前提下,价格认证中心按照目前市场上的价格而出具价格鉴定书,因此,该鉴定书的意见符合客观实际,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用。据此判决:莹雪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佳科公司铱料2,109克、废铱杆铱料86。2克。如不能如数返还,则铱料按 40元/克计价、废铱杆铱料按32元/克计价赔偿佳科公司经济损失。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佳科公司承担386.45元,莹雪公司承担3,123。55元,鉴定费1,000元由莹雪公司承担(莹雪公司承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至本院)。
原审法院判决后,莹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张超华仅系莹雪公司的送货员,无权代表莹雪公司与佳科公司对帐,且张超华的女儿系佳科公司职工,张超华与佳科公司有利害关系。另即使莹雪公司拖欠佳科公司原材料未还,因佳科公司拖欠加工费,莹雪公司有权留置该加工物。原审法院只判令莹雪公司归还原材料,却未对佳科公司拖欠加工费进行处理,有失公平。请求本院依法改判。佳科公司则辩称:张超华不仅仅是送货员,亦是莹雪公司与佳科公司业务往来的经办人。至于佳科公司所欠莹雪公司的加工费,佳科公司愿意在返还的加工物折价款中抵扣,但莹雪公司坚持另案处理,不同意佳科公司的意见。佳科公司表示服从原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