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春艳、潘玄珠诉潘文举、廖春秀返还财产纠纷案
重 庆 市 沙 坪 坝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沙法民初字第2198号
原告张春艳, 女,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塑料新村2号1-3。
原告潘玄珠, 女,199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实验中学校高中一年级学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塑料新村2号1-3。
法定代理人张春艳(潘玄珠之母), 女,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塑料新村2号1-3。
被告潘文举,男,193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合成化工有限公司退休人员,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塑料新村2号1-3。
被告廖春秀,女,193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塑料十六厂退休人员,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塑料新村2号1-3。
原告张春艳、潘玄珠与被告潘文举、廖春秀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敬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7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艳、原告潘玄珠的法定代理人张春艳,被告潘文举、廖春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艳、潘玄珠诉称,被告潘文举领取全家人的过渡费,其中包含了原告二人及原告张春艳前夫的部分费用,要求被告潘文举返还3600元,并要求今后属于自己的部分过渡费由自己领取,被告廖春秀与潘文举系夫妻应共同返还。
被告潘文举、廖春秀辩称,因为潘文举是户主,故全家一年的过渡费7200元由潘文举领取,过渡费的是按居民户口登记薄上记载的人口发放,原告张春艳、潘玄珠早已不在自己家里居住,只是户口一直未予迁出,即使不算原告张春艳、潘玄珠的户口,自己也能按每月500元领取安置过渡费,故只同意将超出每月500元的部分安置过渡费即每月100元,一年1200元给付原告,同时潘文举在领取了过渡费后,给付了潘玄珠900元作为学费,应予扣除。
经审理查明,被告潘文举、廖春秀系夫妻,原告张春艳与被告潘文举、廖春秀之子潘成林原系夫妻,原告潘玄珠系张春艳与潘成林之女。被告潘文举系重庆市沙坪坝区塑料新村2号1-3户主,该房系被告潘文举在现重庆合成化工有限公司分得的福利房。原告张春艳在与潘成林结婚后搬到重庆市沙坪坝区塑料新村2号1-3处与被告潘文举及其家人共同生活,并将户口迁入,原告潘玄珠出生后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塑料新村2号1-3入户。1996年3月,潘成林离家出走,下落不明。2001年5月23日,本院根据原告张春艳的申请,以(2000)沙民特字第7号判决书宣告潘成林死亡。在潘成林离家出走后,原告张春艳因与被告潘文举及其家人相处不睦,便与原告潘玄珠在外-租房另住。2005年4月,重庆市沙坪坝区塑料新村片区被规划拆迁,开发商重庆市聚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过渡费发放办法为:按户口薄常住人口计算,1至4人户(含4人户)每月500元/户,每增加1人,则增加过渡费50元,预发1年。2006年7月1日,被告潘文举与开发商签定了拆迁安置协议后,根据其户口薄记载的登记人口6人按600元/月领取了1年的过渡费7200元。2006年8月8日,被告潘文举给付原告潘玄珠900元作为其学费。现原告张春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潘文举返还3600元,并要求今后属于自己的部分过渡费由自己领取,被告廖春秀与潘文举系夫妻应共同返还。审理中,双方对原告应得过渡费数额争议较大,调解未成。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春艳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劳动保险证,独生子女证,被告提供的户口薄,收条,安置方案,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房屋拆迁过渡费是对被拆迁人在原房被拆除后至新房交付期间另行安排居住的补偿费用。重庆市沙坪坝区塑料新村片区被拆迁,开发商按户口薄登记人口发放过渡费,而非按实际居住人口发放过渡费。因原告张春艳、潘玄珠与被告潘文举现并未共同居住,被告潘文举在领取了过渡费后应当将其中属于原告张春艳、潘玄珠部分交给其自行处置。由于过渡费是按户口簿上记载的6人共计600元/月标准发放,每人平均应为100元/月,故原告张春艳、潘玄珠1年的过渡费应为2400元,被告潘文举应当将该款返还与原告张春艳、潘玄珠,被告廖春秀系潘文举之妻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张春艳、潘玄珠要求被告潘文举返还潘成林的过渡费问题,因潘成林已在房屋拆迁之前被宣告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也止于宣告死亡时,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潘成林的过渡费应由二原告享有,故对原告张春艳、潘玄珠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潘文举已经支付的900元问题,由于原告潘玄珠之母张春艳并无证据证明其丧失了抚养潘玄珠的能力,被告潘文举对原告潘玄珠并无法定的抚养义务,故该款应从返还款中予以扣除。对于原告张春艳、潘玄珠提出的今后由其自行领取过渡费的问题,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对原告张春艳、潘玄珠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