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供水公司与马曙光水库承包合同纠纷案
东 营 市 东 营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东民初字第135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供水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681号。
负责人徐金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永国,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马曙光,男,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六户镇王岗村村民,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张继孝,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供水公司与被告马曙光水库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永国、被告马曙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供水公司诉称,2005年通过公开招、投标,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广南水库2#沉沙池水面养殖承包合同》,合同中明确规定了承包期限、承包费用的交纳方式,双方权利、义务清楚,违约责任明确。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但被告自2006年开始以种种理由拒不交纳当年部分承包费用275000元。原告虽然于2006年12月向被告下达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书,但被告至今拒不交接。被告的违约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判令被告支付承包款275000元;被告承包沉沙池中的养殖物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实支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曙光辩称,原告所起诉的请求与事实不符。2005年4月15日,反诉人、被反诉人签订了《广南水库2#沉沙池水面养殖合同》,承包期限3年。该合同履行一年后,因投资大、资金紧张,征得被反诉人的同意,对2006年的承包费675000元,先行交400000元,缓交275000元。然而到2006年4月,被反诉人对供水规划进行调整,改变了原规划,对反诉人承包的二号沉沙池停止了使用,改变了供水流程。原告将五干渠引来的黄河水通过排灌渠先流入二号沉沙池,再由二号沉沙池通过连通闸贯穿到一号沉沙池。到2006年4月被反诉人从上游截断水源,使排灌渠的水直通一号沉沙池,并将二号沉沙池和一号沉沙池的连通闸落下,并用土袋堵住。这样一来,二号沉沙池来水的上游被截住,排水的连通闸被堵住,使二号沉沙池成为无源之水。因水不能循环变成死水一潭,水质恶化,苗种死亡,所剩无几也不能正常成长,使我方遭受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的约定:原告应提前30天告知被告,但原告到2006年11月底才告知被告表明要解除合同。原告改变部署规划,这一事实不能否定,按照约定,应当退还当年的承包费用40万元,支付鱼苗费、人工费30万元。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提出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鱼苗、蟹苗损失、人工费300000元;返还2006年承包费400000元,共计700000元。诉讼费、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供水公司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首先,按照双方签订的广南水库2#沉沙池水面养殖承包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之约定,被告马曙光没有按时缴纳承包费,已构成违约。我公司委托律师于2006年12月20日以律师函的形式告知了被告,并强调了由于被告违约致使双方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应解除合同,并追究其民事责任。其次,被告的反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法律依据,不能成立。1、我公司对沉沙池进行部分改造,并不影响2#沉沙池的养殖,而且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已明确约定'被告必须服从原告在沉沙池内的水利施工…'(详见合同第二条第四项)。为了供足水、供好水,合同中约定:'沉沙池水位按供水公司生产要求运行',这些规定被告马曙光很清楚,签订合同时被告马曙光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接受了这些条款并签字确认。2、马曙光在反诉状中称'引水不能循环变成死谭,水质恶化,苗种死亡,所剩无几也不能正常生长,使其遭受极大的经济损失',这种说法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其一,合同明文约定沉沙池水位按原告生产要求运行,被告用水需提前向甲方申请,经同意后,在原告指定地点自行安装计量器具取水,水价0.5/立方米,在使用的当月25日前缴纳水费。在2006年度,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用水申请,可见水质很好,不需要补充。换句话说,是否需要补充水改变水质,这是被告个人的事,与原告无关。原告不补充水变成死水,也是原告管理上的责任,不能强加在被告身上。3、原告对沉沙池进行改造,并没有改造2#池,并不影响2#池的养殖和捕捞工作。最后,被告要求按照合同第六条的约定,退回40万元承包费及30万元的经济补偿,是对合同条文的曲解。1、原告对1#沉沙池进行改造,并未对被告承包的2#沉沙池进行改造。2、被告在2006年度并未向被告提出因1#沉沙池的改造而要求解除合同。3、2006年度全年的养殖捕捞被告已实施完毕,并未造成任何损失,但是被告并没有缴纳全部承包费,因此被告的违约是显而易见的。综上所述,因为被告的违约,我公司已于2006年12月20日告知了被告,合同已经解除。在告知的期间被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起诉行使自己的权利,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马曙光的反诉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