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钢集团上海钢管有限公司与上海速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2011年08月22日17:35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宝钢集团上海钢管有限公司与上海速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速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川南奉公路257号a座-12,联系地址上海市真南路951号清穆停车场b区7号。
  法定代表人芮少平,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钢集团上海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3950号。
  法定代表人张汝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德方,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常国棋,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速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3)宝民二(商)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9日案外人聂寿明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运输33吨钢管,卸货地点为济南市黄岗路8号济南五环锅炉实业公司,收货人魏继广。同日被上诉人收到以上诉人名义开出的上海市公路运输货票,写明运费6,620元。该货物收货人已收到。2003年7月11日聂寿明又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委托运输钢管18.21吨,装货地点上海市长江路,卸货地点济南市黄岗路8号济南五环锅炉实业公司,收货人为魏继广,承运费3,642元,运费装货方式为支票结算等。同日被上诉人收到以上诉人名义开出的上海市公路运输货票,运输费为3,642元,聂寿明于当日向被上诉人提取18。648吨货物。
  被上诉人签发支票支付运输费,支票号码为eg429764,收款人为上诉人,金额为10,262元。上诉人在审理中明确该支票由案外人吕泽明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在支票上背书后票款进了其他公司的帐户。原审审理中上诉人明确表示与聂寿明、吕泽文相识,系朋友关系,吕泽文想借上诉人的执照发展道路运输业务,上诉人给其营业执照复印件,并每年收取其2,000元挂靠费。
  原审另查明,2003年4月27日被上诉人与济南五环锅炉实业公司签订合同,被上诉人供应其钢管52吨,单价1。46万元(含运费),被上诉人于2003年7月 16日开出发票,数量18.648吨,价税合计272,391。71元。2003年7月31日济南五环锅炉实业公司发函被上诉人称订购管子52吨,收到33吨,未收到 19吨。
  另查明,2003年7月21日,聂寿明向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报案,该报案笔录载明聂寿明的工作单位为“上海速捷运输公司”,聂寿明报案称与吕泽文为合伙人,2003年7月11日被上诉人委托运钢管18。21吨至济南,其与吕泽文找运输单位运输,但货物在济南被骗。
  被上诉人因与上诉人交涉无果,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赔偿被骗货物的损失272,391。71元。
  上诉人原审中辩称,上诉人仅授权吕泽文挂靠,合同签订人聂寿明与上诉人无关,合同上的合同专用章及货票上的发票专用章也不是上诉人真实的印章。上诉人与本案无关,不同意赔偿。
  原审中经核对,2003年6月29日、7月11日两份合同上所盖的“上海速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上诉人出示的合同专用章不一致,运输货票上的发票专用章与上诉人出示的发票专用章也不一致。
  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又提供了一份2003年3月12日吕泽文以上海速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书,该合同书上承运方盖有上海速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在承运方代表人签名栏签有“吕泽文”。被上诉人认为该合同上的章与前述两份合同上的章是一致的。上诉人认为从表面看章是一致的,但吕泽文的签名是否其本人亲笔所签不明。由于上诉人不作否认表示,原审认定2003年3月12日合同上承运方的章与2003年6月29日及7月11日合同上的章一致,吕泽文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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