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与上海东部软件园有限公司、江苏炎黄在线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托普科技发展公司、成都西部软件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5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南路379号。
负责人许显国,行长。
委托代理人陆建芳、黄晓,该行职员。
被告上海东部软件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惠南镇城南路1288号。
法定代表人田京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子江,该公司职员。
被告江苏炎黄在线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区河海路96号。
法定代表人陆兆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中一,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俞伯俊,江苏常州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托普科技发展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牛乡土桥村。
法定代表人宋如华。
被告成都西部软件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土桥工业开发区托普科学城。
法定代表人刘代俊。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诉被告上海东部软件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部软件公司)、江苏炎黄在线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炎黄在线公司)、四川托普科技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托普科技公司)、成都西部软件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软件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5日受理后,被告炎黄在线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管辖权问题进行审理后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炎黄在线公司不服本院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4年6月16日本院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建芳、黄晓,被告东部软件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子江,被告炎黄在线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中一、俞伯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托普科技公司和西部软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东部软件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给被告东部软件公司人民币2,000万元以及借款期限、利率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炎黄在线公司、托普科技公司和西部软件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炎黄在线公司、托普科技公司和西部软件公司为被告东部软件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东部软件公司签订展期协议,被告炎黄在线公司、托普科技公司和西部软件公司继续为被告东部软件公司的借款展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展期到期后,被告东部软件公司除支付至2003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外,借款本金及欠息至今未予清偿,被告炎黄在线公司、托普科技公司和西部软件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现原告为催款诉至本院,要求本院判令被告东部软件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并支付2003年12月2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还款罚息;被告炎黄在线公司、托普科技公司和西部软件公司对被告东部软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四名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03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东部软件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东部软件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2)2003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炎黄在线公司、托普科技公司和西部软件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炎黄在线公司、托普科技公司和西部软件公司为被告东部软件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借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4)原告与四名被告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用以证明借款展期至 2004年2月24日,被告炎黄在线公司、托普科技公司和西部软件公司自愿继续为借款展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5)贷款利息计算明细表,用以证明被告东部软件公司的欠息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