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分行青山区支行与武汉市建设五金制品厂、武汉阿波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2011年08月22日17:36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分行青山区支行与武汉市建设五金制品厂、武汉阿波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湖 北 省 武 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5)武经终字第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分行青山区支行,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六街。
  法定代表人王维斌,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家国,该行信贷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秀英,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分行法律顾问室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建设五金制品厂,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群利村四百三十一号。
  法定代表人胡子应,系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阿波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家棚团结路二十八号。
  法定代表人艾建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力,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分行青山区支行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1994)青钢经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胡家国、王秀英、被上诉人武汉市建设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五金制品厂)法定代表人胡子应,被上诉人武汉阿波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波罗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姜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五金制品厂于一九九○年元月十八日至一九九三年七月九日在原告下属凤凰山办事处借款一百四十七万九千元。在此期间,被告五金制品厂已还借款一百零九万元,借款与还款相抵后,尚欠原告借款三十八万九千元至今未还。被告阿波罗公司是分别于一九九一年八月十二日和一九九二年十月九日对被告五金制品厂借款担保计四十万元。被告五金制品厂于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还清借款,并分别于一九九二年七月十三日和一九九四年六月十二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但未能履行。为此,原告于一九九四年八月三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五金制品厂还清欠款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阿波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五金制品厂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偿还原千里借款本金三十八万九千元、偿还借款利息七万一千七百七十一元五角一分,被告阿波罗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分行青山区支行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被告阿波罗公司担保责任不能免除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公开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一年八月十二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五金制品厂、阿波罗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五金制品厂贷款三十万元作为企业流动资金,自一九九一年八月十二日至一九九四年八月十二日。当日贷出十四万元,以后视企业需要逐笔核贷。还款计划:九一年十二月和九二年十二月各还十四万元,九三年全部还清。被上诉人阿波罗公司用全部流动资以及设备作担保。一九九二年十月九日,上诉人五金制品厂、阿波罗公司签订另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五金制品厂提供新产品开发贷款十万元。期限一年。还款计划为九三年五月份以前每月偿还一万五千元。被上诉人阿波罗公司以其资金作担保。一九九一年八月十二日至一九九三年六月十六日,上诉人先后向被上诉人五金制品厂提供贷款三十二笔计一百零九万一千元,被上诉人五金制品厂归还上诉人贷款四十七笔计八十四万元;自一九九○年一月十八日至一九九三年七月九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五金制品厂提供贷款计一百四十七万九千元,被上诉人五金制品厂归还上诉人贷款一百零九万元,尚欠上诉人贷款三十八万九千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五金制品厂之间每笔借贷均手续完备。被上诉人五金制品厂分别于一九九二年七月十三日和一九九四年六月十二日两次向上诉人出具还款计划,但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计七万一千七百七十一元五角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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