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分行青山区支行与武汉市建设五金制品厂、武汉阿波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纠纷案

2011年08月22日17:37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分行青山区支行与武汉市建设五金制品厂、武汉阿波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纠纷案

武 汉 市 青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4)青钢经初字第4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分行青山区支行.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六街。
  法定代表人王维斌,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正武,该行信贷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程慧中,该行凤凰山办事处干部
  被告武汉市建设五金制品厂(原名:武汉市洪山区群利五金制品厂)。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群利村四百三十一号。
  法定代表人胡子应,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殷勇,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司法所干部
  被告武汉阿波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名:武汉市煤气公司用具厂)。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家棚团结路二十八号。
  法定代表人艾建国,厂长
  委托代理人姜力,该公司法律顾问室干部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分行青山区支行与被告武汉市建设五金制品厂和被告武汉阿波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银河独任审判,公开开放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正武、程慧中,被告武汉市建设五金制品厂法定代表人胡子应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勇,被告武汉阿波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分行青山区支行诉称:被告武汉市建设五金制品厂在一九九○年元月八日至一九九四年八月十二日期间,多次在原告下属的凤凰山办事处取得流动资金一百四十七万九千元。到目前为止已偿还一百零九万元,尚欠三十八万九千元。一九九一年八月十二日至一九九四年八月十二日期间,被告武汉市阿波罗实业有限公司提供为期三年总额为四十万元的担保,原告多次与被告商谈还款事宜,收效甚微,要求被告武汉市建设五金制品厂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并要求武汉市阿波罗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武汉市建设五金制品厂辩称:原告诉我方未能按期偿付贷款及利息此依据的担保贷款款协议应为无效合同,协议上只有我方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以及担保方印章和担保方负责人的印章,而原告方在担保协议上没有任何签章。按《借款合同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协议应为无效。在担保协议无效的情况下,我方不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而应当按照原告方与我方商定的期限偿付本息。
  被告武汉市阿波罗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武汉市煤气公司用具厂是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有具厂不能作为贷款合同的担保,以用具厂名义签订的担保合同从签订之日起就属于无效合同。一九九四年六月原告到武汉市五金制品厂谈不贷款,利息事宜双方商定武汉市建设五金制品厂,一九九四年八月十二日到期贷款本金归还期推迟到一九九六年底,从一九九四年八月起归还贷款利息,每月一万元至一九九四年十二月还清贷款利息。原告方与武汉市建设五金制品厂关于延期还款的协议以及实际超出保证范围的贷还款行为,已构成了对主合同的变更,武汉市煤气公司用具厂,不能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武汉市建设五金制品厂一九九○年元月十八日至一九九三年七月九日在原告下属凤凰山办事处借款一百四十七万九千元。在此期间已还借款一百零九万元,借款与还款相抵后,尚欠三十八万九千元至今未还,被告武汉市阿波罗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于一九九一年八月十二日和一九九二年十月九日对被告武汉市建设五金制品厂借款担保四十万元(其中一九九一年八月十二日的担保协议书分期还款计划为一九九一年十二月还借款本金十四万元;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份还借本金十四万元,一九九三年全部还清。一九九二年十月九日的担保借款协议书分期还款计划为一九九三年五月份以前每月偿还一万五千元整)被告武汉市建设五金制品厂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借贷款,被告武汉市建设五金制品厂分别于一九九二年七月十三日和一九九四年六月十二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后仍未按计划还款。为此,原告于一九九四年八月三日诉来我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贷款和利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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