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德恒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华山路证券营业部、德恒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市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交易代理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107号
原告蚌埠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胜利东路1516号。
法定代表人李桂年。
委托代理人朱洪超、江宪,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恒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华山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上海市华山路1751号。
负责人韩镔。
被告德恒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张业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敢,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山东路147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建生、蒯智超,该公司职员。
原告蚌埠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德恒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华山路证券营业部(下称“德恒证券华山路营业部”)、 德恒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德恒证券”)、南京市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下称“南京国投”)证券交易代理纠纷一案,于2004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宪律师,被告德恒证券委托代理人陈敢律师,被告南京国投委托代理人马建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恒证券华山路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2月3日,原告在被告德恒证券华山路营业部开立资金帐户“8396”,同时存入人民币5,000万元用于国债投资。次日,被告德恒证券华山路营业部代理买入“02国债(3)”5000手、“02国债(10)”6572手、“02国债(13)”38657手。被告德恒证券书面承诺,保证在国债到期之日起三日内将国债卖出并确保将人民币5,000万元划入原告的指定帐户。2003年12月2日,被告南京国投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后国债到期,被告德恒证券华山路营业部、德恒证券均未履约还款,被告南京国投亦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德恒证券华山路营业部、德恒证券共同返还原告人民币5,000万元并支付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被告南京国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德恒证券华山路营业部未答辩。
被告德恒证券辩称,双方约定的固定收益系保底条款,因违法而无效,故原告已经取得的人民币450万元收益应冲抵本金;双方之间系委托理财关系,投资损失应由原告自负。
被告南京国投辩称,同意被告德恒证券的辩称意见,且被告南京国投是在被德隆集团控股的前提下出具的担保,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在被告德恒证券华山路营业部的开户证明、电汇凭证、存取款凭证,证明原告开户、存款之事实;2、被告德恒证券华山路营业部出具的证券交易成交报告单,证明原告买入国债之事实;3、原告与被告德恒证券相互出具的承诺函,证明双方之间的委托理财关系;4、被告南京国投出具的担保函,证明被告南京国投承诺担保之事实;5、原告向被告德恒证券出具的函,证明被告德恒证券违约之事实。
被告德恒证券、南京国投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之真实性不持异议。
被告德恒证券提交电子汇兑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取得保底收益人民币450万元,对此事实原告予以确认,但其否认款项的性质为保底收益。
被告南京国投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
原告及被告德恒证券提交之上述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要件,本院均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