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黄石分行与黄石市进出口公司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2011年08月22日17:38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中国银行黄石分行与黄石市进出口公司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湖 北 省 黄 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5)黄经初字第045号

  原告中国银行黄石分行。
  法定代表人胡德瑜,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柯平钧,男,路荣,男,均系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黄石市进出口公司二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道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江勇,男,谢敏,男,均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中国银行黄石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黄石市进出品公司二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柯平钧、路荣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孙道炳,委托代理人耿江勇、谢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一九九四年十月十日和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七日两次订立总金额为三百八十八万元的借款合同,后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宣布借款合同中的流动资金贷款期限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计四百四十六万四千四百五十二元二角一分。
  被告承认上述事实,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四年十月十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黄中营信(1994)120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规定:流动资金贷款为人民币一百万元(原告已如数如期贷款)月利率为千分之八点四,期限从一九九四年十月十日至一九九五年二月九日;若被告不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宣布该贷款提前到期。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七日,双方又签订黄中营信(1995)014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人民币二百八十八万元(原告已如数如期贷款)月利率为千分之十点九八,期限从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七日至一九九五年十月十七日,违约责任同前。当日,被告将其在市中窑医院街在建的宿舍等,作价为一百一十三万四千元给原告进行抵押,并出具财产抵押书,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口头约定,被告在其宿舍领取房产证后,及时交给原告实施抵押。今年七月二十五日,被告领取了座落在市中窑医院街一百六十六号房屋产权所有证,其面积为一千五百九十三点三八平方米,价值为一百三十万二千五百八十八元。同年七月二十八日,被告又将已抵押给原告的房屋向其他金融机构进行重复抵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原告因被告不按时支付利息(至同年八月十六日止,贷款利息为五十八万四千四百五十二元二角一分)。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供担保,申请对贷款担保的抵押房产进行诉讼保全。同日,本院依法对该抵押房产进行了查封。
  上列事实,有原始合同,贷款借据,庭审笔录等为证,故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两份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其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和政策的有关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不按时支付利息,已是违约行为;同时被告将已向原告设置抵押的同一房屋价值部分再作抵押给他人的行为无效而原抵押担保有效。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本案的纠纷发生,故其对本案应负全部过错责任。被告在贷款其间未支付利息而违约,原告依合同的违约规定,要求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第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项,《借款合同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案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担保关系成立。
  二、宣布本案两份借款合同的贷款期限提前到期,并终止原告与被告一九九四年十月十日黄中营信(1994)120号和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七日黄中营信(1995)014号借款合同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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