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车家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陈缨借款合同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缨,女,1967年12月1日生,汉族,上海航空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高安路47弄1号2410室。
委托代理人刘步荣,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车家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沪闵路9506号。
法定代表人戴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正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殷惠玲,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陈缨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4)徐民一(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3月底,陈缨欲购买车辆与上海车家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家欢公司)签订了购车协议并向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第二营业部申请购车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2.8万元,其中15.4万元为车贷,7.4万元为保证贷款。同年4月12日,车家欢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陈缨正式签订《上海车家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辆销售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车贷合同),内容为:需方因工作需要委托供方向银行申办汽车消费贷款。经银行审批通过,需方同意购买,供方同意售出厂牌型号为本田思域、产地土耳其的小型汽车壹辆。贷款期限三年22。8 万元、车价25.5万元、首付2.7万元、购置费(实价)1。65万元、服务费500元、上牌杂费(实价)l,000元、商检费2,000元,总价4.7万元;质量配置要求原厂配置;供方接到需方委托之日起,需方应按银行规定将汽车消费贷款申报审批的必要资料交付供方,经供方初审后交银行审批,同时需方应积极配合供方向银行提交所需补充材料,经银行审贷批准通过,并办理公证手续时,需方应及时予以配合。如需方向银行提供虚假资料,需方应赔偿本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贷款购车的车辆发票(含补差)、保险单正本、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合格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凭证均交银行保管,待贷款还清后由银行归还需方。车辆完成上牌后,需方应结清余款,款到供方帐户,方可提车。上述合同订立的同日,陈缨取走了所购车辆,但后因故7.4万元保证贷款没有获银行批准。2003年7月29日有关部门向陈缨核发了机动车行驶证,但原件被车家欢公司收存。同日,车家欢公司代陈缨支付购置税1.93万元。2003年9月12日,陈缨为7。4万元贷款未批准到位之事向车家欢公司写下还款计划,内容为:“本人在车家欢公司购本田思域车一辆,由于贷款未到位之原因,尚余柒万肆仟元,未付车家欢公司,经与车家欢公司协商,本人从2003年 9月27日起,每月还款壹万元,尽快还清此款,于2004年2月5日前还清。陈缨。还需付购置税2,707。33元。”之后,陈缨分别在2003年10月8日、12月 13日各归还了l万元。现陈缨尚欠车家欢公司借款5.4万元及购置税2,707。33元,故车家欢公司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根据车家欢公司提供的车家欢公司、陈缨签订车贷合同、车辆购置税缴税收据、陈缨2003年9月12日写下的还款计划可以确定车家欢公司、陈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陈缨对其债务均予以确认。现车家欢公司要求陈缨归还尚欠借款,应予支持;车家欢公司要求陈缨给付其为陈缨代付的车辆购置税2,707.33元,与法不悖,可予支持。陈缨以目前无偿还能力作为不能立即归还上述钱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遂依法判决,一、陈缨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车家欢公司归还借款5.4万元;二、陈缨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车家欢公司支付车辆购置税2,707。3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 2,211。20元,由陈缨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