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鸿亿企业有限公司、上海恒立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40号
原告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地址:上海市北京东路668号宝生银行大厦。
负责人郑卓明,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燕,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磊,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鸿亿企业有限公司(honest king enterprises 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轩尼诗道288号英皇集团中心 1103室(rm 1103 11/f emperor group centre 288 hennessy rd wan chai hk)。
被告上海恒立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北京东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金鉴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国珍,上海市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丽敏,上海市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鸿亿企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恒立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4年6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磊和被告上海恒立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童国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亿企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9月15日被告鸿亿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亿公司)与被告上海恒立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立公司)签订《上海外滩京城房屋预售合同》,约定:鸿亿公司向恒立公司购买位于上海市北京东路666号宝生银行大厦20楼j室房产。1997年8月12日,宝生银行上海分行与鸿亿公司和恒立公司签订《抵押贷款合同》,约定鸿亿公司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宝生银行上海分行,向宝生银行上海分行贷款港币111万元,分84期按月摊还本息,贷款期限7年,贷款利率为p+3%,罚息率为 p+6%(其中p为香港银行贷款优惠利率);同时,恒立公司作为担保人,承诺在鸿亿公司不按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时,无条件及不可撤销地承担《抵押贷款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责任。宝生银行上海分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鸿亿公司在2002年11月10日偿付第51期按揭款后便停止还贷,余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均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请法院判令:一、鸿亿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港币537,103。65元及直至贷款归还日止的利息(按香港优惠利率p+3%计付,暂计至2004年3月 26日止为港币472,335。98元)和逾期罚息(按香港优惠利率p+6%计付,暂计至2004年3月26日止为港币26,802。80元)及应收保险费港币 1,440元;二、如鸿亿公司未能还款,原告有权对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以优先受偿上述款项;三、如鸿亿公司仍不能清偿前述款项,恒立公司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提出本案系争《抵押贷款合同》自2004年3月26日起终止履行。
被告鸿亿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答辩。
被告恒立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提供的鸿亿公司的商业登记证复印件记载的有效期截止1999年,尚不能证明鸿亿公司至今仍有效确立。第二,原告向鸿亿公司放贷港币 111万元的《放贷凭证》备注中记载的担保内容与我方无关。第三,按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没有在主债务到期之日起6个月之内向主债务人主张,其已丧失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的权利。
原告为证实其诉请,向本院提出以下证据材料:
1、签订于1994年9月15日的《上海外滩京城房屋预售合同》,证明鸿亿公司向恒立公司购买北京东路666号西20j室建筑面积为148。43平方米的房产(即本案抵押物业)。
2、签订于1997年8月12日的《抵押贷款合同》,证明鸿亿公司向宝生银行上海分行借款,并以其所购上述房产抵押担保,同时恒立公司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