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董伟江借款合同纠纷案

2011年08月22日17:42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上海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董伟江借款合同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4184号213室。
  法定代表人凌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肇宏,男,195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上海教师进修学院职员,住上海市安庆路325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伟江,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临平北路5弄4号703室。
  上诉人上海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称商务旅行社)因与被上诉人董伟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3) 虹民二(商)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务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朱肇宏,被上诉人董伟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案外人董海俊原挂靠在商务旅行社,对外称商务旅行社黄浦营业部,2000年董伟江在前述营业部工作。2002年9月董伟江带团,其女友一起外出旅游,产生团费3,400元,董伟江承诺由其还款,但一直未还。现商务旅行社持有董伟江签名的欠款条诉至法院,要求董伟江归还所欠团费2,900元、暂支款23,000元、领款3,060元、“佛像”欠款1,800元。在庭审中商务旅行社称,董伟江欠其团费为3,400元,事后从董伟江的工资中扣了500元,故实欠团费2,900元;董伟江向商务旅行社的原工作人员周晓晖借款买的佛像,周晓晖离开公司后,将董伟江借其买佛像的借款转让给商务旅行社;董海俊在2002年11月虽挂靠到上海扬子国际旅行社,但旅行社的出团有一定的滞后性,2002年12月12日的出团是以商务旅行社名义,尹志平和董伟江的借款也是向商务旅行社借的。
  证人高望贤陈述,欠款条是董伟江与董海俊谈好后,由其于2003年3月制作并交董伟江签名的,是董海俊2002年在承包商务旅行社黄浦营业部期间发生的费用;暂支款是董伟江向商务旅行社借的,这是其听说的,实际是否发生要公司财务上查;暂支单由领款人签字,原则上还要有董海俊签字,公司财务比较严格,小金额钱款已经要求2个人签字,大金额钱款更是如此;外币由其保管,2002年12月的港币1,000元借款是其经手交给尹志平的。
  证人尹志平陈述,2002年10月30日前董海俊挂靠在商务旅行社,2002年11月1日起董海俊挂靠到上海扬子国际旅行社,其是上海扬子国际旅行社派到董海俊处的;2002年12月,公司的一个香港大团出现住房问题,其与董伟江两人去香港解决问题,其没向公司领过款,第一次是郭领队带来3万元,第二次是另一领队带来1万元港币,1万元港币用于其在香港工作之需,回去向董海俊报账了;董伟江向其借了3,000元,其中2,000元是港币,另1,000元是港币还是人民币记不清了;该 3,000元借款,董伟江是否向公司报账其不清楚。
  证人吴建英陈述,其是商务旅行社的财务,2002年9月26日董伟江的客人在出团前未能支付团费,该团费为3,400元转为董伟江的应收帐款,商务旅行社从未有过从工资中扣除员工欠款的行为;2002年5月、6月董伟江向商务旅行社借款23,000元,暂支单写的是26,000元,实际领取23,000元,其余3,000元是向其他员工借的,该借款未归还;2002年11月,董海俊就已挂靠上海扬子国际旅行社,12月份董伟江、尹志平、郭毅带团至香港,由郭毅领的款。
  证人郭毅陈述,董海俊2002年9、10月份承包上海扬子国际旅行社,2002年12月其带团到香港,由其向公司领款后交给尹志平,至于当时出团是以商务旅行社名义还是上海扬子国际旅行社名义、其领取多少款、交给尹志平多少都已记不清楚了。
  原审法院认为:商务旅行社虽然提供了有董伟江签名的欠款条这份直接证据,但是董伟江在承认其签名的情况下坚决否认欠款条上的内容,又因该欠款条无签名日期、在 23,000元欠款后又带有问号等种种疑问,再结合董海俊、高望贤、尹志平、吴建英的陈述与相关证据难以与之完全印证,还存在矛盾,故对该有瑕疵、与其余间接证据之间存有矛盾的欠款条,法院不予直接认定,而是结合其他证据对欠款条涉及的欠款内容逐一进行分析、判断、认定。1、关于团费,商务旅行社先称董伟江欠其团费2,900元,后又称董伟江欠其团费为3,400元,事后从董伟江的工资中扣了500元,故董伟江实欠其团费2,900元;董伟江承认2002年9月26日其女友旅游,团费为3,400元,应由其支付,但称其已付给原告财务,收据放在公司里遗失了,后又称本来这是商务旅行社请其家属旅游的,旅游回来后,商务旅行社要求其支付家属旅游费用,并从其工资中扣除,至小年夜全部扣清,董伟江对其辩称不能提供相关依据;证人吴建英陈述,商务旅行社从未有过从工资中扣除员工欠款的行为。虽然商务旅行社不能提供其从董伟江工资中扣除500元的依据,但董伟江确认团费3,400元应由其支付,又不能提供商务旅行社提供其女友免费旅游或其已付过款的依据,现商务旅行社以董伟江欠其团费2,900元为由要求董伟江予以支付,法院予以认定。2、关于“佛像”欠款一节,商务旅行社称是董伟江向周晓晖借款买的佛像,周晓晖离开公司后,将董伟江借其买佛像的借款转让给商务旅行社,但商务旅行社未能提供周晓晖将借款转让的相关依据;董伟江予以否认,认为是周晓晖欠其款后将佛像抵债的,但同样未举证。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商务旅行社未能提供周晓晖将董伟江的欠款转让的证据,故对商务旅行社要求董伟江支付佛像欠款,法院不予认定。3、商务旅行社提供暂支单以证明23,000元是如何产生的:董伟江曾向公司暂支26,000元,已还3,000元,现还欠23,000元,至于何时还的3,000元已记不清了,是从董伟江的工资中扣的,其提供的暂支单没有董海俊等公司负责人的签名。证人吴建英陈述,商务旅行社从未有过从工资中扣除员工欠款的行为;2002年5月、6月董伟江向公司借款23,000元,暂支单写的是26,000元,实际领取23,000元,其余 3,000元是向公司的其他员工借的,该借款未归还。证人高望贤也称公司财务是很严格的,暂支小金额钱款已经要求两个人签字,大金额钱款更是如此。从2002年5月份财务凭证中看出商务旅行社提供的暂支单并未装订进去,商务旅行社解释原件在董伟江还款后要还给董伟江的,所以装订的是复印件,但财务凭证中除了该26,000元的暂支单是复印件外其余的财务凭证均是原件,显然财务凭证中装订复印件有违常理也违反财务规章制度。该财务凭证中的所有付款凭证均有两人的签名,一名是领款人,一名是公司负责人包括经理董海俊、副经理董伟江、邬晓峰等,就是副经理取款也必须公司另一负责人签名同意,唯独本案涉及的26,000元的暂支单仅有领款人董伟江的签名而无公司负责人的签名。商务旅行社委托代理人董海俊在庭审中称公司财务不是很规范,但确认商务旅行社暂支借款必须领款人与旅行社负责人两人签名下才能领款的规章制度。欠款条中在23,000元欠款后用红笔划了个问号,商务旅行社不能解释问号的来由、用意。综上,从商务旅行社与其证人吴建英、高望贤的陈述及财务凭证中可看出商务旅行社的财务规章制度还是严格的,而商务旅行社提供的26,000元的暂支单却只有领款人董伟江的签名而无公司负责人的签名,显然不符合公司暂支借款的规定,凭该暂支单并不能必然推出董伟江向商务旅行社暂支 26,000元或23,000元钱款的事实;商务旅行社委托代理人董海俊与吴建英对董伟江暂支26,000元还是23,000元陈述也不一致,而在欠款条的23,000元后又划有问号,故依据商务旅行社提供的证据,法院对董伟江是否领款以及领款金额是多少均不能确认。因商务旅行社对董伟江向其借款23,000元未能充分举证,故法院对董伟江暂支商务旅行社23,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4、关于2002年12月12日董伟江向公司领款3,060元一节,证人尹志平称其不是商务旅行社的工作人员,是董海俊挂靠上海扬子国际旅行社后,上海扬子国际旅行社派其到董海俊处的。商务旅行社和董伟江提供的证人均称,2002年10月董海俊挂靠在商务旅行社,从2002年11月起董海俊挂靠上海扬子国际旅行社,2002年12月12日,董海俊已以上海扬子国际旅行社名义经营。商务旅行社称,旅行社的出团有一定的滞后性,认为2002年12月12日的出团是以商务旅行社名义,尹志平和董伟江的借款也是向商务旅行社借的,但商务旅行社对其所称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人尹志平陈述的金额与证人高望贤陈述的金额及欠款条所涉金额也不一致。董伟江虽然承认2002年12月12日有向尹志平借款,但认为是工作之需才向尹志平借的,事后,董海俊未同意其报销。法院认为,董伟江因工作之需向尹志平借款,尹志平的款也是公司的公款,只要董伟江提供报帐凭证,就可以向公司报帐,但当时董海俊已挂靠在上海扬子国际旅行社,商务旅行社不能举证证明董伟江向尹志平借的款是商务旅行社的,现商务旅行社以其名义要求董伟江归还2002年12月12日的领款3,060元,法院不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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