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三九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三九企业集团借款合同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39号
原告上海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西中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辜昌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立志,上海市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卫葱,上海市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三九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600号。
法定代表人崔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杰,该公司职员。
被告三九企业集团,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深南东路1001号。
法定代表人赵新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杰,上海三九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娟娟,上海三九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上海第四支行,地址上海市滇池路103号。
负责人黄雪清,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柯慧琴,该支行职员。
原告上海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三九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三九企业集团(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中国建设银行上海第四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四支行”) 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0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立志、卫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杰,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娟娟,第三人建行四支行委托代理人柯慧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一被告原名“上海胶带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4月,原告与第一被告及第三人建行四支行签订编号为504486200354003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委托第三人建行四支行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4月30日起至2003年11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 4.425‰,按季结息;逾期还款按月息6。3‰计息;该合同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时,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在第一被告未按约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时,由第二被告代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通过第三人建行四支行向第一被告放贷人民币1,000万元。合同到期后,第一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且拖欠借款期内利息人民币51,275元。第二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催讨未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并判令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与第一被告及第三人建行四支行签订的编号为504486200354003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2、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3、放款凭证;4、第一被告变更名称的工商登记材料;5、利息清单;6、律师函。
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表示由于企业经营困难无力立即偿付借款本息。
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第三人建行四支行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鉴于被告方和第三人均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出异议,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所称事实属实,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及第三人建行四支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全面恪守。原告依约放贷后,现借款已经到期,第一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显属违约,第一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其承诺的内容构成对系争借款的担保关系,第二被告作为借款方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第一被告的还款责任履行保证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