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原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卢湾支行、上海曹杨大酒店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37号
原告上海金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平型关路481号。
法定代表人杨盛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晓山,上海市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启喜,上海市正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卢湾支行,地址上海市淮海中路701-721号。
负责人王自雄,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顾政,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叶彦辉,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静安支行职员。
被告上海曹杨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兰溪路141号。
法定代表人成启康。
原告上海金原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卢湾支行(以下简称“卢湾支行”)、被告上海曹杨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曹杨大酒店”)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晓山、李启喜,被告卢湾支行委托代理人顾政、叶彦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杨大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1月20日,卢湾支行为了收回其对上海鼎鑫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的到期贷款,与鼎鑫公司的子公司曹杨大酒店恶意串通,采用欺诈手段,骗取原告为卢湾支行和曹杨大酒店之间的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原告在被欺骗的情况下,违背自己真实意思,与卢湾支行和曹杨大酒店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卢湾支行在尚未办理完抵押登记手续和内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到卢湾区公证处办理了合同公证,并于当天按鼎鑫公司欠卢湾支行到期借款的数额,以货款名义放贷给曹杨大酒店,曹杨大酒店将款项全部划给鼎鑫公司,鼎鑫公司即将该款归还卢湾支行。以上这些放款、划款、还款手续均由卢湾支行一手操作,曹杨大酒店与鼎鑫公司配合,在一天之内完成。因卢湾支行与曹杨大酒店恶意串通,采用欺诈手段,骗取原告为曹杨大酒店的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故请求判决原告与两被告于1998年11月20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主要证据材料:
1、《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署名为“一个坚持公道的人”的信函一份;3、曹杨大酒店出具的《关于请上海金原实业有限公司做抵押担保的借款说明》一份 (落款时间为2003年8月18日);4、鼎鑫公司与卢湾支行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两份及鼎鑫公司的记帐凭证;5、卢湾支行的对帐单及相关凭证;6、借款人和保证人基本情况表;7、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8、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对凌勤的询问笔录;9、宁伟毅的《情况证明》两份。
被告卢湾支行辩称:本案中不存在欺诈事实,更不存在其与曹杨大酒店恶意串通,骗取原告为曹杨大酒店系争借款进行抵押担保的事实,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卢湾支行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主要证据材料:
1、海南鼎鑫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反担保书》一份;2、鼎鑫公司、海南鼎鑫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曹杨大酒店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3、曹杨大酒店出具的《关于请上海金原实业有限公司做抵押担保的借款说明》一份(落款时间为2001年);4、卢湾支行与鼎鑫公司及原告等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5、凌勤的证人证言。
被告曹杨大酒店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对卢湾支行提供的1-4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均不能证明卢湾支行所要证明的事实;认为凌勤的证言应以公安的询问笔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