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通用富士冷机有限公司与上海二十一世纪便利有限公司、上海美亚音像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18号
原告上海通用富士冷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新区路688号。
法定代表人章志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皇甫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宋小红,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二十一世纪便利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二路440号。
法定代表人王一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 ,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美亚音像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平塘路699号。
法定代表人胡炯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芸姣,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通用富士冷机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二十一世纪便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一世纪公司)、上海美亚音像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亚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皇甫佳、宋小红,被告二十一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 、被告美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芸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十一世纪公司自2002年4月11日至2003年4月25日期间共向其购买冷冻冷藏陈列柜共计人民币16,720,8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十一世纪公司收货后,至2003年9月26日仅支付货款2,449,545元,拖欠到期货款5,715,605元不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在诉讼期间双方达成付款协议,并约定如二十一世纪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要求二十一世纪公司立即支付尚欠的货款,并承担20%的违约金,美亚公司作为二十一世纪公司的还款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二十一世纪公司仅支付货款7,760,375元,余款6,510,900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二十一世纪公司支付货款6,510,900元,违约金 1,302,180元;美亚公司对二十一世纪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二十一世纪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货款中有部分货款的履行期尚未届满,原告就该部分货款无权主张。2、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销售合同中的交货义务。3、未届履行期的货款不应计算违约金,同时,即使二十一世纪公司存在违约,20%的违约金比例也过高,应当依法予以调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美亚公司辩称,其承担的是担保责任,二十一世纪公司对主债务有异议,其也持同样的异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二十一世纪公司、美亚公司三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一份,证明二十一世纪公司应付货款金额,及相应的还款期限、担保责任、违约责任等。2、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二十一世纪公司应于2003年11月20日之前支付原告货款5,715,605元。3、2003年11月 25日、2004年2月25日、2004年3月9日、2004年3月11日的银行进帐单四份,证明二十一世纪公司分别支付了货款5,715,605元、700,000 元、544,770元、800,000元。4、原告与二十一世纪公司于2002年9月至2003年4月间签订的销售合同共123份,证明根据合同约定,二十一世纪 2004年应付帐款的付款期限分别为2004年1月底至6月底。
二十一世纪公司与美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付款协议约定2004年应付帐款按合同约定,而根据合同载明的付款条件,需在安装验收合格后付款,且其中部分货款的付款期限为2004年的4月底、5月底及6月底,因此,原告主张的2004年应付帐款不仅部分未到期,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货物已经安装验收。付款协议中对未签合同的货款也约定于2004年7月31日前支付,该部分货款亦未到期。同时,二十一世纪公司与美亚公司对付款协议第六条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的内容与原告有不同的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