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古斯特·施多客两合公司与上海泰得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买卖纠纷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29号
原告奥古斯特·施多客两合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柏林市瓦尔德大街27号。
法定代表人阿克瑟·奥伯维兰,该公司董事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何江滨,该公司上海代表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祖琪,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泰得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耀华路641弄2号。
法定代表人魏文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辉,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向军,上海市宝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奥古斯特·施多客两合公司(下称施多客公司)为与被告上海泰得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泰得公司)买卖纠纷一案,于200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多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江滨、周祖琪,被告泰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辉、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多客公司诉称:被告泰得公司系原告施多客公司的销售商,原告施多客公司生产的巧克力由被告泰得公司买断后进行销售。2002年11月和2003年 3月,被告泰得公司收取原告施多客公司价值分别为54,204欧元和73,052。10欧元的巧克力后,未及时向原告施多客公司支付货款。嗣后,被告泰得公司在原告施多客公司的催讨下,向原告施多客公司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但仍未按约履行。为此,原告施多客公司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泰得公司偿付货款127,256欧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施多客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泰得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2、代理确认书;3、2002年10月30日货物清单及翻译件;4、2002年11月14日传真件及翻译件;5、2003年2月27日货物清单及翻译件;6、2003年3月12日传真件及翻译件;7、2003年9月19日传真件及翻译件;8、2003年10月17日的催款函;9、原告施多客公司律师的工作记录;10、原告施多客公司通过本院调查令向海关调取的价值73,052。10欧元巧克力的报关材料。
被告泰得公司辩称,该公司系原告施多客公司在中国上海及华东北地区的总经销代理,通过国内的进出口公司向原告施多客公司进口巧克力产品,并一直由进出口公司通过信用证与原告施多客公司进行结算。因此,原告施多客公司与被告泰得公司间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关系。同时,原告施多客公司仅凭现有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被告泰得公司收到了本案系争的两批货物。对于原告施多客公司出示的2003年7月15日的承诺书,被告泰得公司确认该份承诺书上加盖的泰得公司公章属实,但该份承诺书是被告泰得公司的业务员在未经该公司董事长许可的情况下出具的,故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况且,该份承诺书上的还款金额与原告施多客公司诉请的金额不一致,故无法予以确认。
被告泰得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1年12月23日出版的《北京青年报》,证明原告施多客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2、汇率结算表及翻译件,证明原告施多客公司曾与被告泰得公司商定结算时如何处理汇率差。
经审理查明:被告泰得公司系原告施多客公司在中国上海及华东北地区有关巧克力产品的总经销代理,该公司通过国内进出口公司向原告施多客公司进口巧克力产品,并一直由进出口公司通过信用证与原告施多客公司进行结算。2002年11月和2003年3月,被告泰得公司分别通过上海惠中贸易公司及上海科学器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施多客公司进口了两批价值为54,204欧元和73,052。10欧元的巧克力产品。2003年7月15日,被告泰得公司向原告施多客公司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称该公司对所欠原告施多客公司的两笔货款十分抱歉,并同意于2003年8月15日前归还54,204欧元,于2003年9月15日前归还42,108欧元。嗣后,被告泰得公司并未向原告施多客公司支付上述两笔货款。原告施多客公司经催讨未果,以致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