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与中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12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住所地:上海市徐家汇路599号。
负责人金炳荣,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晨辉,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第二营业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钱晔文,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京西路1468号中欣大厦17层。
法定代表人唐荣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柴志华,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谷文玲,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诉被告中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4年6月22日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晨辉、钱晔文,被告委托代理人柴志华、谷文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4月15日,原被告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网约定:原告向被告拆出资金人民币1亿元;拆借期限为七天,自2004年4月15日起至 2004年4月22日止;拆借利率为2。3%,被告于到期日将拆借资金本息一并向原告结清。同日,原告将人民币1亿元资金划至被告帐户,而被告在拆借期限届满之日未按约归还拆借本金。原告遂为催款诉至本院,要求本院判令被告归还拆借资金中的人民币3,000万元并承担至拆借资金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网达成的银行间信用拆借拆出成交通知单,用以证明原被告达成1亿元拆借资金协议,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还款日等。(2)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资金调拨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于2004年4月15日将拆借资金划入被告帐户。
被告辩称:因被告人员变动,被告对原被告之间的拆借资金事实无法核对,故被告对借款事实、还款情况等均不清楚。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确实收到拆借资金。庭后,原告又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提交下列两份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拆借资金:(1)被告要求原告将拆借资金划入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第二营业部账户的传真。(2)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第二营业部出具的被告在该部账户的对账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证据材料已超出举证责任期限,不应采用。本院认为:被告在开庭前未提交答辩意见,现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和质证意见提交证据材料,应不属超出举证责任期限,且原告新提交的两份证据材料影响到案件处理结果,故本院对原告所有的证据材料均认定为本案证据。
通过证据质证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4年4月15日,原被告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网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拆借资金人民币1亿元;拆借期限为七天;自2004年4月15日起至2004年4月22日止;应收利息人民币44,722。22元;资金拆入被告方在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第二支行 05502500020008016账户。同日,被告又传真要求原告将拆借资金划入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第二营业部034923-08782000837账户。原告即于当日将人民币1亿元资金划入被告指定账户。现原被告约定的资金拆借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拆借资金中的人民币3,00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同业拆借资金协议应为有效。被告借得资金后应按约定归还拆借资金本息,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拆借资金中的人民币3,00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和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要求以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付为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