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影剧人传播有限公司与上海新大陆传播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影剧人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沪宜公路2586号。
法定代表人王祥普,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克明,上海市世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善建,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大陆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919号,联系地上海市延安西路1088号长峰中心1406室。
法定代表人沈瑞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鲤庭,上海市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建平,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影剧人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影剧人公司)与上诉人上海新大陆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陆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3)浦民二(商)初字第2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排期于200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影剧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克明、郑善建,上诉人新大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鲤庭、肖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9月4日,影剧人公司、新大陆公司签订不可逾越合同一份,鉴于新大陆公司是一个具有广告发布权的广告公司,并拥有浦东滨江大道富都世界段的户外广告媒体(位于philips 户外广告牌南侧80米内),影剧人公司是一个具有广告代理权的广告公司,现有广告客户要求在上述地段做企业形象广告,为此,双方约定:在签署本合同三天内,影剧人公司将书面通知新大陆公司影剧人公司代理的广告客户名称,即本合同规定的不可逾越的对象。并将影剧人公司与客户签约的签字之页出示给被告为证。双方同意本合同一旦签订,即可视为双方完成对客户的确认。除非该客户已成为新大陆公司的客户。但即使新大陆公司与该客户有过业务往来,就本合同所及影剧人公司代理的外滩户外广告而言,新大陆公司仍然承认对该客户在该媒体代理发布上的不可逾越。双方责任为新大陆公司的责任:1、客户确认后,新大陆公司无论就客户要求,双方能否达成任何合同,不得逾越影剧人公司与客户直接发生商业行为,除非影剧人公司书面许可外;2、客户确认后,和影剧人公司签署就客户在确认的地点发布户外广告一事达成相关的合同;3、完成影剧人公司就客户在确认的地点发布户外广告一事而委托的相关事项。影剧人公司的责任:1、保证其向新大陆公司提供客户的真实性,保证该客户有合法地在媒体发布广告的许可;2、完成新大陆公司就客户在确认的地点发布户外广告一事而委托影剧人公司的相关事项。此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至双方就上述地点签署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结束为止(并包括影剧人公司或客户就上述地点的户外广告发布与新大陆公司达成的任何续约)。若新大陆公司在上述期间逾越影剧人公司与客户直接发生商业行为,除影剧人公司保留利用其它法律途径寻求补偿外,新大陆公司需将发生此商业行为的标的总价的20%支付给影剧人公司作为赔偿。此合同中的商业行为是指与宣传企业和企业产品有关的任何活动包括:企业品牌和产品品牌的广告宣传和新闻发布会。但不包括其他的商业贸易活动和非商业活动。同年9月5日,双方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一份,约定:公告形式为霓虹灯(可定时变换背景灯光色彩并以影剧人公司提供的效果方案电脑光盘经影剧人公司确认为准);广告位置为浦东滨江大道富都世界段,紧邻philips户外广告牌;广告内容为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广告媒体面积为70米(宽)×12米(高),共计840平方米;广告媒体高度为离地面6米;制作要求为霓虹灯满版;发布期为始自广告物亮灯后,影剧人公司最终验收合格签字日期起的二年;媒体年租金为第一年折人民币:326万元/年,第二年折人民币:326万元/年;亮灯时间为每天亮灯5小时(如遇下雨、大雪天气停止亮灯属于正常,根据当天天气预报为准,如停止亮灯超过一天以上则顺延广告发布期);如影剧人公司希望续签本合同,须在发布期满前60天,向新大陆公司发出书面续约通知书,双方可商定延长本合同事宜,在发布期内,新大陆公司如有其他客户希望在本发布期满后于新大陆公司签约合同的广告位置,新大陆公司应在发布期满前60天通知影剧人公司,新大陆公司不得在影剧人公司未允许的情况下与其他客户签约,同等条件下影剧人公司享有优先续约权;因任何一方违约,致使本合同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的,违约方应按合同总金额的5%向对方交纳违约金,以弥补对方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对方要求继续履行的,违约方应继续履行;一方如因不可抗力事件而不能履行其在本合同中的义务,应立即书面通知另一方,并提供时间发生的合理证据,而双方应尽可能利用合理方法在可能的范围内减轻损害;如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合同双方的义务在延误期内应予停止,并自动延长,延长期与停止期相等;任何一方向另一方发出通知或其他传达,应以挂号信件、特快专递或传真形式发往另一方下列地址,通知被视为收悉的日期约定如下:1、以挂号信件发出的,投递当日(已邮戳为准)后的第七天被视为收件日期;2、以特快专递或专人发送,发送当日(以快递公司签收日或专人送达签收日为准)后的第三天视为收件日期;3、以传真形式发出的,发出后的第二个工作日视为收件日期;双方还约定了双方的通讯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邮政编码。同年10月10日,以影剧人公司为甲方,以新大陆公司和案外人上海美术设计公司(以下简称上美公司)为乙方,又签订了一份户外广告发布合同,该合同除将媒体年租金变更为每年322万元,并由新大陆公司保证在同年11月2日前亮灯外,其余内容与影剧人公司、新大陆公司于同年9月5日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基本一致。同时,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在此合同签字生效之日,终止影剧人公司、新大陆公司双方就相同内容而在同年9月5日签署的广告发布合同。甲乙双方并一致同意乙方(新大陆公司)为全权代表乙方执行本合同中的具体工作,为此,乙方(新大陆公司)对本合同中的乙方责任和义务承担第一责任,乙方(上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合同,合同所涉的户外广告于同年11月21日通过案外人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利公司)的验收。期间,该户外广告由于新大陆公司的原因于2001年6月25日至29日停止亮灯5天,由于防台需要于2002年7月4日、5日停止亮灯2天,共计停止亮灯7天。2002年10月18日,新大陆公司在未通知影剧人公司的情况下,就上述合同所涉户外广告的同一位置,与案外人盛世长城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及盛世长城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一份,广告内容也是安利公司,发布期为2002年11月2日至2004年11月1日,媒体年租金为人民币200万元等。同年11月16日,新大陆公司与案外人盛世公司上海分公司又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将发布期变更为2002年12月1日至2004年11月30日。影剧人公司于 2003年11月3日诉诸原审法院称,2000年9月4日,双方就新大陆公司拥有的上海浦东新区滨江大道富都世界段的户外广告媒体之事宜签订了“不可逾越合同”,同月 5日,双方就上述新大陆公司拥有的媒体位置又签订了发布安利公司企业形象设霓虹灯户外广告牌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上述二份合同对广告发布起始日、发布日期、延长期限、期满续约、违约责任和不可逾越等事宜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发布的安利公司广告牌于同年11月22日经影剧人公司验收合格并从这一日开始计算2年的发布期,该广告牌在2001年6月25日-28日和2002年7月4日、5日停止亮灯共计7天,按合同约定应顺延7天,即广告发布期至2002年11月29日结束。2002年10月新大陆公司违反上述二份合同的有关约定,在未经影剧人公司书面许可的情况下,在影剧人公司的合同发布期内逾越影剧人公司就相同的广告发布位置与第三方盛世公司签订了“户外广告发布合同”。这就使影剧人公司应有的发布期减少了26天,并使影剧人公司丧失了优先续约权。故诉请判令新大陆公司违约(不可逾越合同),赔偿影剧人公司人民币80万元;判令新大陆公司违约(户外广告发布合同),赔偿影剧人公司人民币32。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新大陆公司辩称,对与影剧人公司签订“不可逾越合同”及“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双方及案外人上美公司于同年10月10日又签订了一份“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并确认双方于同年9月5日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终止,故影剧人公司提供的双方于同年9月5日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已失去法律效力。对于影剧人公司的第一项诉请,新大陆公司认为,合同所指的不可逾越的对象就是安利公司,事实证明,在整个合同过程中,新大陆公司从未与安利公司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新大陆公司与盛世公司发生关系和新大陆公司与影剧人公司发生关系的性质是一样的。至于发布期限,新大陆公司不仅没有缩短,反而延长了几天。关于优先续约权的问题,新大陆公司已履行了通知义务,由于影剧人公司没有回复,故新大陆公司认为影剧人公司不需要续约,就和盛世公司签订了合同,综上,新大陆公司认为在整个合同履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建议驳回影剧人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