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飞星特种陶瓷厂与上海申中实业公司、上海亿洁化工有限公司、董宝顺、薛丽萍借款合同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飞星特种陶瓷厂,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塔汇甘德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朱国平,厂长。
委托代理人戴国云,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菁,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中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路182号。
法定代表人张炜,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林,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亿洁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申田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薛丽萍,经理。
原审被告薛丽萍,女,1964年6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新城区小埝头村223号。
原审被告董宝顺,男,1938年8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新城区小埝头村223号。
上诉人上海飞星特种陶瓷厂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3)松民二(商)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 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朱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菁,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上海亿洁化工有限公司(下称亿洁公司)于2000年3月28日和9月18日两次与李塔汇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分别向李塔汇信用社借款人民币 29万元(以下币种同)和19万元,上述两份合同均由上诉人作保证担保。2001年4月25日,因原审被告亿洁公司未归还到期的25万元借款,李塔汇信用社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作出(2001)松经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审被告亿洁公司归还李塔汇信用社借款25万元及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并判令上诉人对2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1年9月,李塔汇信用社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上诉人代原审被告亿洁公司偿还319,447元。2003年1月23日,李塔汇信用社因担保人(即上诉人上海飞星特种陶瓷厂)已付上述款项,承诺放弃向上诉人追索其余款项。此后,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审被告亿洁公司偿付319,447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审被告薛丽萍、董宝顺在虚假验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出借资金帮助原审被告亿洁公司作虚假验资,在原审被告虚假验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另查,原审被告亿洁公司登记成立于1999年5月5日,原审被告薛丽萍、董宝顺为股东,注册资本为50万元。1999年5月6日,原审被告亿洁公司向被上诉人借款 50万元,并将此款转入上海云间会计师事务所,上海云间会计师事务所于同日又将该50万元资金退回原审被告亿洁公司的帐户,原审被告亿洁公司也在同日将50万元再归还给被上诉人。2001年8月16日,原审被告亿洁公司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原审认为,原审被告亿洁公司向李塔汇信用社借款,应当偿付李塔汇信用社本息。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已向李塔汇信用社承担连带责任,故其有权要求原审被告亿洁公司履行债务。原审被告亿洁公司应当将上诉人已代其履行的债务偿付上诉人,并承担该款项的利息。上诉人要求原审被告亿洁公司偿付自2003年1月30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但上诉人要求按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方法不当,应予纠正。原审被告薛丽萍、董宝顺作为公司股东,借款50万元,验资后即将50万元归还被上诉人,抽回出资的事实清楚,故原审被告薛丽萍、董宝顺在补偿原审被告亿洁公司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在其抽回出资范围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参与原审被告亿洁公司虚假验资,被上诉人关于其与上海申田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和法定代表人都是一致,但不能证明其参与原审被告亿洁公司的虚假出资的辩称,原审认为这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予以采信。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原审被告亿洁公司的虚假验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判决,原审被告亿洁公司偿还上诉人319,447元及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原审被告薛丽萍、董宝顺对上述债务在其抽回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上述债务承担在原审被告亿洁公司虚假验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7,612元,由原审被告亿洁公司、薛丽萍、董宝顺共同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