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丹旭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兴宏泰橡胶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兴宏泰橡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沪松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颜连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建平,上海市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丹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方黄公路7735号。
法定代表人温丹,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忠华,江苏苏州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兴宏泰橡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宏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丹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 院(2004)松民二(商)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宏泰公司的 委托代理人顾建平、丹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10月22日,兴宏泰公司向丹旭公司传真了一份订货合同,订购三氧化二锑(含量98%)2吨,单价为人民币15,850元,共计货款 31,700元,供方为湖南省桃江久通集团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通公司)。次日,丹旭公司将2吨三氧化二锑送至兴宏泰公司。另外,兴宏泰公司将丹旭公司开具的增值 税发票的税款予以了抵扣。
原审法院认定:兴宏泰公司给丹旭公司的订货合同传真件上虽然写明是久通公司,但实际履行合同的是丹旭公司,丹旭公司是久通公司在上海市设立的经销产品企业,故应认 定兴宏泰公司是向丹旭公司发出要约,丹旭公司是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主体。原审法院根据兴宏泰公司提出的对系争三氧化二锑货物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曾到兴宏泰公司提取相应送 交鉴定的物品,兴宏泰公司提出的物品与系争货物的关系没有得到证明,故对兴宏泰公司的该质量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兴宏泰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的能够证明系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 证据,故对兴宏泰公司有关系争货物质量存在问题的所称不予采纳。兴宏泰公司收到丹旭公司提供的货物后,应支付货款,因双方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故丹旭公司可以随时向兴宏 泰公司主张货款。丹旭公司要求兴宏泰公司偿付货款人民币31,7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兴宏泰公司于 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丹旭公司货款人民币31,7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60元,由兴宏泰公司负担。
兴宏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向久通公司订货,与久通公司存在买卖三氧化二锑货物的合同关系,丹旭公司系代久通公司送货并开具发票,丹旭公司不是 买卖合同中的卖方,不具有向其主张货款的主体资格;因系争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于原审中提出了要求对系争货物的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未 准许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对丹旭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的起诉请求不予支持。
丹旭公司答辩称:其以自己的名义向兴宏泰公司送货,兴宏泰公司已经接受货物并接受了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其与兴宏泰公司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其具有向兴宏泰公司 主张货款的主体资格;其提供给兴宏泰公司的货物没有质量问题;原审判决正确,要求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2日,兴宏泰公司将其填写的供货方为久通公司的《上海兴宏泰橡胶贸易有限公司订货合同》传真给丹旭公司,久通公司与丹旭公司均 未在该合同文本上作签章或签名确认。丹旭公司与兴宏泰公司之间建立有买卖三氧化二锑的口头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