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宝华与冯静华买卖合同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4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静华,女,1948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金高路1041号。
委托代理人刘正平,男,1949年7月30日生,汉族,上海市第二轻工业学校工作,住上海市岳州路371弄36支弄3号105室。
委托代理人王欣烨,男,1980年6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金高路104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谈宝华,男,1961年5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路9号102室。
委托代理人蒋正坤,男,1937年6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环西路640弄20号501室。
上诉人冯静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3)浦民二(商)初字第2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正平、王欣烨,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正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8月至同年9月,谈宝华向冯静华经营的小膳坊餐厅供应牛肉等冷冻食品,共计货款2,326。10元。小膳坊餐厅员工王井中在收货单位为 “小膳坊”的送货回单上签收。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井中是否曾被冯静华聘请为小膳坊餐厅的员工。谈宝华向小膳坊餐厅提供价值2,326。10元的货物,有送货单为据,该送货单明确收货单位为“小膳坊”,且由王井中签收,而谈宝华提供的证人付清海、陶志军、刘道银均证明王井中系冯静华经营的小膳坊餐厅的员工,故原审认定谈宝华的证据已能证明其所述事实。冯静华称王井中只是其食品供应商,且已与王井中结清了货款,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对冯静华的辩称不予采信。遂判决冯静华向谈宝华支付货款 2,326。10元。案件受理费109元,由冯静华负担。
冯静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井中既非小膳坊的员工也非采购员;2、证人付清海的妹妹是谈宝华的妻子。陶志军的陈述只是其听说来的,属传来证据。刘道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已超过了举证期限,故上述证人的证言不能予以采用;3、冯静华与谈宝华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故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谈宝华向王井中追讨货款。
谈宝华答辩称,其在原审中已举证证明王井中确为小膳坊餐厅的员工,冯静华在二审期间并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且冯静华也承认收到了谈宝华所提供的牛肉等冷冻食品,故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涉讼的牛肉等冷冻食品确由谈宝华送至冯静华经营的小膳坊餐厅,并已由小膳坊餐厅实际使用,冯静华作为小膳坊餐厅的经营者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冯静华辩称其与谈宝华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在谈宝华送货单上签名的王井中并非其员工,而是其供货商,并且其已与王井中结清了全部的货款,但冯静华对其上述辩称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证人付清海、陶志军和刘道银的证言效力问题,因上述三名证人对王井中是否为小膳坊餐厅的员工有客观的了解,故原审法院采信其证言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元,由上诉人冯静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星
代理审判员 单素华
代理审判员 徐越峰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