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鸿企业有限公司与湖北大秦酒水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结算纠纷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湖 北 省 武 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武经初字第123号
原告优鸿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台南市东区崇德十八街九十一号。
法定代表人林志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亚平、李凌云,湖北易黄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大秦酒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容城镇民主路37号。
法定代表人何显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月成、章帆,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优鸿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鸿公司)与被告湖北大秦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秦公司)行纪合同结算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3年3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200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优鸿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亚平、李凌云,大秦公司委托代理人章帆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鸿公司诉称,2001年11月22日,优鸿公司与大秦公司签订进货协议一份,约定优鸿公司向大秦公司提供法国产白兰地X.O酒450箱,计10800瓶,5400升;由优鸿公司从法国运至武汉,交大秦公司提领后在武汉、上海两地代为销售;销售价格为单瓶(无包装)零售价250元,礼盒装每瓶零售价280元;货款结算由大秦公司向卖场请款后算交优鸿公司;大秦公司的销售报酬以货物进价的30%在结算时扣除。2001年11月25日,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货物由武汉市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代大秦公司进口。2002年1月8日,大秦公司与武汉市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一份,约定由该公司办理货物进关手续,同时载明货主为优鸿公司,货物进关发生的费用由优鸿公司支付。2002年2月6日,大秦公司在武汉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办妥进关手续之后,从武汉海关提领货物进入武汉、上海各大卖场销售,但至今未向优鸿公司算交任何款项。根据协议约定,在扣除销售报酬后,大秦公司应支付货款1738800元。为此,诉请法院判令大秦公司给付货款17388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本案在审理中,优鸿公司对于仍未销售的货物,同意按退货处理。
大秦公司庭审口头辩称,优鸿公司与大秦公司之间就酒水代销关系未签订书面协议,优鸿公司提供的进货意向书、进货协议、补充协议缺乏真实性,主张的有关事实没有根据。双方形成的是事实上的行纪合同关系,对于优鸿公司主张的代销货物数量10800瓶,行纪人的报酬按销售价30%计算,大秦公司支付货物入关时关税、消费税、增值税等事实不持异议。提出在结算时,已售部分2528瓶应按市场简装销售价计算,扣除报酬、商标使用费、手续费、进场费、增值税等项费用后,余款为优鸿公司的应收款;对于未售部分8272瓶退给优鸿公司。
经庭审质证,确认以下事实:
优鸿公司为证明双方存在行纪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的事实,提供进货意向书、进货协议、补充协议等三份证据材料,大秦公司认为三份协议有倒签的嫌疑,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优鸿公司在大秦公司认可事实上行纪法律关系的前提下,放弃将三份协议作为主张事实的依据。庭审中,就行纪关系的事实,双方确认为:1、2002年1月8日,大秦公司通过武汉市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从优鸿公司进口法国产白兰地X.O酒900箱(共计10800瓶、5400升),由大秦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代为优鸿公司在武汉、上海两地销售;2、优鸿公司为货物进关支付了进口关税、消费税、增值税,但税票凭证载明的缴款人为大秦公司,并由大秦公司所持有;3、大秦公司提领货物后,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了进口食品卫生合格证,并付费申领了10800张防伪激光标签(湖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发放防伪激光标签执行的规费为每张0。03元);4、大秦公司以“优鸿”“优龙”文字作商标,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商标注册,将该商标使用在代销的货物上;5、大秦公司通过自己在武汉、上海各大卖场建立的销售点进行销售,截止2003年8月22日,已售数量为2528瓶;6、货物销售价格,以市场实际销售价为准。其中简装单价为167元,礼盒装由大秦公司支付包装费销售单价为185元。7、截止2003年8月22日库存未售货物为8272瓶;8、 销售报酬按销售价的30%计取,但是否应扣除相关费用,双方各执一词;9、在优鸿公司起诉前,双方在往来信函中,已经终止对事实上行纪合同的履行,但就结算事项未能达成协议,产生纠纷。上述事实,有代理进口协议、税费凭证、市场购货发票、往来函件、庭审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