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志杰与上海泽丰包装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56号
原告黄志杰,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台湾省居民,台胞证号码:0261081302(d),联系住址:上海市闵行区都市路5058弄55号401室。
委托代理人姜江,女,197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碧江路402弄96号405室。
被告上海泽丰包装机械厂,住所地:上海市长乐路570弄7号。
法定代表人陈继延,该厂厂长。
原告黄志杰诉被告上海泽丰包装机械厂(以下简称泽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予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杰以及委托代理人姜江、被告泽丰厂法定代表人陈继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志杰诉称:2002年6月28日,黄志杰与陈继延签订微电脑枕式包装机一台的购买合同,并以贷记凭证之方式将款项汇入泽丰厂的帐户。但泽丰厂所交的货并非是合同约定的机器,所以必须退货及归还订金。陈继延却将公司帐户汇入黄志杰个人帐户内,而遭银行退回。而黄志杰在看到泽丰厂的汇款凭证复印件后即归还了机器。事后,黄志杰与陈继延交涉未果。现黄志杰要求法院判令:1、泽丰厂向黄志杰归还订金人民币3,800元;2、泽丰厂向黄志杰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02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3,8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付);3、其他将要发生的费用。
原告黄志杰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2002年6月28日,黄志杰与泽丰厂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2、2002年6月27日,黄志杰向泽丰厂支付订金人民币共计7,600元凭证(回单联)复印件一份;以及2002年7月18日,泽丰厂向黄志杰退还定金共计人民币7,600元凭证(回单联)传真复印件一份。
原告黄志杰在其举证期限届满之后,向本院补充递交泽丰厂的产品介绍证据一份。
被告泽丰厂辩称:2002年6月28日,双方签订了包装机器买卖合同,黄志杰违约在先,我方有权不退还定金。黄志杰是在没有付清70%货款情况下以欺骗手段要求我方运输机器到象山,并擅自改变包装物内容,且黄志杰在违约在先时要求降价,我方无法接受其无理要求,为避免更大的损失,我方被迫同意退还定金,以换取运回机器。由于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应规定,该款项不得直接转付而遭退。现因黄志杰的行为造成我方很大损失,故不同意退还定金,不同意黄志杰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泽丰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抗辩意见:1、由案外人东台市宝马食品包装机械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包装机系案外人所生产;2、2002年 7月19日,中国银行特种转帐凭证(退收入凭证专用)一份,证明泽丰厂曾想向黄志杰退还定金。
本案证据质证的情况:
被告泽丰厂对原告黄志杰向本院递交二份证据和一份补充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告黄志杰对被告泽丰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6月28日,泽丰厂作为出卖人,黄志杰作为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标的名称栏约定为微电脑枕式包装机,生产厂家栏约定为泽丰厂,金额栏约定为人民币3。8万元,交(提)货方式、地点栏约定为甲方(指泽丰厂)负责将设备运抵乙方(指黄志杰)地点浙江宁波象山港口工业小区伟光路1号,运输方式及到达站 (港)和费用负担栏约定为由甲方完全负担,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栏约定为订金10%,提货时付70%,余款20%待设备调试合格正常运转后一个月内付清等其他内容。
2002年6月27日,黄志杰向泽丰厂支付订金人民币7,600元(与本案有关的为3,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