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维红与上海奉贤驶星汽车修理厂借款合同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奉贤驶星汽车修理厂,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团南村。
法定代表人朱炎根,厂长。
委托代理人缪建国,该厂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维红,女,1968年7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头桥镇联工村八组。
委托代理人方惠荣,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奉贤驶星汽车修理厂为与被上诉人宋维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4)奉民二(商)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奉贤驶星汽车修理厂法定代表人朱炎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缪建国,被上诉人宋维红委托代理人方惠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于2003年9月28日开具支票一张给被上诉人,用途载明为归还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0,000元。事后,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仅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尚欠人民币70,000元至今未付,遂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借款关系,由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支票中用途一栏予以证明,故双方之间借款关系成立,上诉人辩称借款系个人行为且为赌资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难以采信。遂判决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7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上海奉贤驶星汽车修理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支票系案外人钟磊于2003年9月14日向上诉人所借,当时填写出票日期为2003年 9月28日,用途栏未填写;同年9月15日钟磊遗失该支票并告知上诉人,上诉人亦登报予以公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素不相识,不存在借款关系,支票用途栏系被上诉人事后填写;原审法院仅以支票用途一栏中填写归还借款即认定双方之间借款关系成立,缺乏依据。上诉人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宋维红答辩称,借款关系已经支票予以证实,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庭审中,经上诉人申请,本院传唤证人钟磊到庭作证,钟磊陈述其曾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女婿,系争借款系其个人向被上诉人所借赌资;事后因无法归还,故其向上诉人借了系争支票交给被上诉人,出票时用途栏并未填写;嗣后,被上诉人告知证人称支票遗失,证人遂告知上诉人支票已遗失。
上诉人对证人陈述未提出异议。
被上诉人认为证人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之间曾系亲属关系,其证词不应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系争支票的出票人,应知晓其出具票据的法律后果,系争支票已载明用途为归还借款,故应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上诉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上诉人称其出票时用途栏并未填写,系争支票系钟磊向其所借,其后已登报声明遗失,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鉴于证人钟磊曾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亲属,与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上诉人对其所作证词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证人钟磊所作证词不予采信;上诉人登报声明支票遗失系其单方行为,并不能据此认定借款关系不成立,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0元,由上诉人上海奉贤驶星汽车修理厂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