尧泰纸业商务(香港)有限公司与上海蓝海百老汇科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4号
原告尧泰纸业商务(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Yak Thian Huat(Yi Tianf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峰,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蓝海百老汇科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辉汉(SINDUCHAHJANA SULISTYO),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毅,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翰青,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尧泰纸业商务(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泰公司)诉被告上海蓝海百老汇科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予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2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尧泰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峰、被告蓝海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尧泰公司诉称:2004年6月1日,尧泰公司、蓝海公司、山东华众纸业有限公司以及山东华众纸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四方协议,约定尧泰公司同意山东华众纸业有限公司将拖欠的废纸款部分债务人民币10,181,359.02元转让给蓝海公司履行,即蓝海公司应于2004年10月31日前向尧泰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181,359.02元,但蓝海公司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蓝海公司向尧泰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181,359.02元。
原告尧泰公司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2004年6月1日,尧泰公司、蓝海公司、山东华众纸业有限公司以及山东华众纸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四方协议;2(补充递交的证据)、尧泰公司与山东华众纸业有限公司在2004年5月31日的对帐单以及具体明细,该对帐单确认的欠款数额为美元1,331,621.44元;3(补充递交的证据)、2004年4月20日,山东华众纸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蓝海公司的对帐单以及具体明细,该对帐单确认的欠款数额为人民币10,181,359.02元。
被告蓝海公司辩称:对尧泰公司所陈述的欠款以及债务转让的事实无异议,但由于具体经办人员工作已经调动,故还需进一步核对具体欠款数额,尧泰公司诉请的数额有可能存在小的出入。
被告蓝海公司未向法院递交任何证据。
本案证据质证的情况:
被告蓝海公司对原告尧泰公司向法院递交的证据1和证据3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意见是因蓝海公司未参与,故不清楚真实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4年4月20日,山东华众纸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蓝海公司发出《对帐函》,确认蓝海公司尚欠款项为人民币10,181,359.02元。蓝海公司在该对帐函上加盖其公章予以确认。
2004年6月1日,尧泰公司、蓝海公司、山东华众纸业有限公司以及山东华众纸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同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截止2004年5月31日,乙方(山东华众纸业有限公司)尚拖欠甲方(尧泰公司)进口废纸的货款美元1,331,621.44元,折人民币10,999,193.09元;截止2004年5月31日,丁方(蓝海公司)尚未偿还丙方(山东华众纸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借款人民币10,181,359.02元…甲方同意乙方将拖欠的废纸款之部分债务人民币10,181,359.02元转由丁方履行,即丁方应于2004年10月31日或前直接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181,359.02元…”。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管辖权。因本案被告蓝海公司的住所地属本院辖区范围,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二、关于本案处理适用法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因此,本案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三、关于尧泰公司的诉请。基于尧泰公司、蓝海公司以及案外人山东华众纸业有限公司、山东华众纸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同于2004年6月1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的事实,本院确认蓝海公司原应对山东华众纸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履行的债务,现由蓝海公司直接向尧泰公司履行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债务转让的规定,应当认定其合法有效。因此,尧泰公司诉请要求蓝海公司立即偿付欠款人民币10,181,359.02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有关蓝海公司提出在欠款数额上可能存在小的出入的问题,本院认为蓝海公司应当在其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现蓝海公司未能举证,则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本院对蓝海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