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远齐与张良萍房屋装修合同纠纷案
湖 北 省 宜 昌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宜中民一终字第004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远齐,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昌市夷陵区雾渡河镇观音堂村三组。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文强,宜昌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良萍,女,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葛洲坝电厂职工,住宜昌市西坝建设路5号。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张京民,男,宜昌市夷陵区统战部公务员,住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道办事处平安街1号。
上诉人刘远齐为与被上诉人张良萍房屋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06)夷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装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小溪塔峡州路幸福家园福满楼134平方米的205号房交给被告装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56000元,施工期限为2004年9月3日至同年11月3日。同时约定,一方违约,另一方支付工程总造价30%的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中,原、被告同时看样购买材料。原告委托其妹妹对施工质量进行检查。截止2004年11月6日,原告共支付给被告工程款30200元。后因材料质量及工程质量等问题,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停止施工。为此,原告于2004年11月26日申请宜昌市夷陵区公证处对施工现场进行了拍照、记录的公证证据保全(被告未到场)。尔后,原告将被告尚未完成的装修工程另请他人进行了装修。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装修工程,又不能提供不可抗拒因素延期的相应证据,属单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无营业执照和装修资质证书,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因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对未改变房屋整体结构的一般装饰装修工程无强制性规定,其无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属行政机关监管完备的范围,并不影响双方所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的效力,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为了固定被告所完成的工程量,采取证据保全支付的公证费700元,并不是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故其请求被告支付该项费用,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刘远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张良萍房屋装修违约金12000元。二、驳回原告张良萍要求被告刘远齐支付公证费700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远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房屋装修合同》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发布施行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包含了装修工程在内。其次,2002年2月26日国家建设部发布施行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是建筑活动。根据上述两点,可以得出十分明确的结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的房屋进行装修,并且包设计、包人工、包材料,是建筑活动。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进行调整。《建筑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应当取得资质证书,在允许的范围内活动。《建没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或施工单位承揽工程应当具有相应的等级资质证书。同时,《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也明确规定:改动卫生间、厨房防水层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承担。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房屋进行全面装修,包括改动了卫生间、厨房防水层,按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必须依法取得装饰装修的资质证书。一审怎能主观、武断的认定为无强制性规定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2004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也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上诉人是一个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在一无营业执照、二无装修资质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应当属无效合同。而一审认为属有效合同,适用法律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