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辉敏工贸有限公司与上海闵行碧江小商品市场租赁合同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闵行碧江小商品市场,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655号。
负责人宋鸿发,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民,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强,上海红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辉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南桥路795号。
法定代表人朱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国英,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金星美德隆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北松公路7169号。
法定代表人刘炳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士明,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上海闵行碧江小商品市场(以下简称碧江市场)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5)奉民一(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碧江市场之委托代理人张伟民、罗强,被上诉人上海辉敏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敏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沈国英,原审第三人上海金星美德隆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美德隆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2年9月20日,辉敏公司与碧江市场签订了《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1》各一份,约定辉敏公司将其所有的座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南桥路548号(西门)和沪杭公路17号(东门)内面积为13,005平方米土地上的房屋、场地及基础设施出租给碧江市场,由碧江市场投资约500万元改扩建后对外招商招租,开设以轻纺为主的综合批发市场。租赁期限为3年,自2002年10月3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65万元,支付方式为先付后用,每年分两次支付,以当年10月30日为支付日,每隔6个月支付一次。双方签约后,辉敏公司按约履行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但碧江市场仅于2002年11月1日支付了首期租金30万元,至今已结欠辉敏公司租金100余万元。2004年7月1日,辉敏公司向碧江市场发出催款通知,要求碧江市场于7月15日前付清租金,然碧江市场至今仍未履行。2004年10月25日,碧江市场未经辉敏公司同意,将房屋转租给金星美德隆公司。辉敏公司遂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令解除辉敏公司与碧江市场签订的《租赁合同》,并由碧江市场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庭审中,碧江市场自述李勤龙自1999年起挂靠在碧江市场处经营。辉敏公司与碧江市场双方确认,碧江市场对租赁物进行了改扩建。
根据本案当事人各方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1、辉敏公司是否已完全履行交付租赁物义务?2、《补充协议2》是否真实有效?
对于焦点1,法院认为碧江市场仅提供3张照片证明辉敏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交付租赁物义务,庭审中辉敏公司不予认可,法院认为碧江市场在起租至今的两年多时间内从未提及辉敏公司将部分租赁房屋留作自用的情况,也未就此向辉敏公司要求减少租金或请求全部交付租赁物,故法院认定辉敏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
对于焦点2,法院认为,首先,从《补充协议2》形式上来看,该证据材料采用复写形式,虽盖有公章,但无双方代表的签名,比较《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1》,不符合双方签约的行为习惯。其次,从内容上来看,《租赁合同》第四条第3项约定:“甲方给乙方办理政府相关部门的许可和合法手续,做到同税务、治安、卫生部门的协调工作,(协助办理市场许可证)。”该条款中没有关于办理规划许可证的约定,《补充协议1》双方对改扩建权利义务约定时也未提及应由辉敏公司办理规划许可证,与《补充协议2》中规定的“辉敏公司应于2002年12月底前办理规划许可证”意思表述有明显差异,相互矛盾。《补充协议2》中“如果今年年底前甲方不能办理好规划许可证,乙方可拒付租金,甲方承担100万元违约金。”的规定对辉敏公司的风险责任明显加重,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该协议内容又由李勤龙书写,不排除伪造的可能。另外,李勤龙在公安机关陈述的内容更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其系挂靠碧江市场经营之人,是本案最终权利义务的承受者,不排除其在法庭上作不实陈述的可能性,西南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与李勤龙在公安陈述的事实基本吻合。综上,法院对《补充协议2》的真实性予以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