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方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市东方医院集团宿迁医院委托合同纠纷案

2011年08月22日19:07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上海东方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市东方医院集团宿迁医院委托合同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东方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即墨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澄,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来宝,上海市东方医院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东方医院集团宿迁医院,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市府东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利闻,上海市东方医院职工。
  原审第三人宿迁市第二医院,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市府东路25幢。
  法定代表人吴元楷,院长。
  委托代理人沈伟椽,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东方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管理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5)浦民二(商)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7月,东方管理公司与上海市东方医院集团宿迁医院(以下简称东方宿迁医院)签订委托管理协议一份,约定,东方管理公司受东方宿迁医院委托,向东方宿迁医院派出具有专用素质的医院管理人员(财务总监、护理部主任等),负责对东方宿迁医院的所有医疗和行政事务活动进行全面管理(从2004年7月始);管理期限暂定为5年,自2004年7月至2009年7月止;管理费用为每月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东方管理公司将按照东方宿迁医院实际情况和要求指派医疗专家及技术人员长驻东方宿迁医院,以保证相关重要科室的医疗水平;并不定期安排高级专家教授前往指导和解决疑难杂症。东方宿迁医院应为此支付相应的人力成本费和差旅劳务费,该费用实行包干制,按已运作状况计算,暂定人力成本费6万元(包括工资、奖金、四金及各项补助等),差旅劳务费4万元;费用的支付,实际按季支付,东方宿迁医院应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向东方管理公司支付。考虑到前阶段试运作的实际情况,双方同意东方宿迁医院支付的第一期费用,可延至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支付;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又查明,2004年7月28日案外人上海市东方医院(以下简称东方医院)与宿迁市第二医院(以下简称宿迁二院)为投资设立东方宿迁医院签订投资协议一份,约定东方医院出资额为3,599,622元,占51%;其中东方医院以现金方式一次性购买宿迁二院实物资产1,200,000元,作为东方医院实物资产投入东方宿迁医院;宿迁二院认可东方医院的无形资产(品牌、管理、技术等),一次性赠与东方医院实物资产90万元,作为东方医院的实物资产投入到东方宿迁医院;东方医院投入设备、器械等实物资产计1,499,622元,该部分资产分两次到位,第一次为本协议生效三日内,资产计602,000元,第二次为本协议生效三个月内,资产计897,622元。宿迁二院均为实物资产,出资额计3,458,461元,占49%。另在东方宿迁医院的章程中明确,医院财务负责人(财务总监)由东方医院委派。东方管理公司是由东方医院投资控股90%的公司。2005年3月初东方宿迁医院的公章被封存。东方管理公司与东方宿迁医院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时至2005年3月东方宿迁医院的公章被封存期间,东方宿迁医院的公章由东方医院一方控制和掌管。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宿迁二院与东方医院签订的投资协议,宿迁二院认可东方医院的品牌、管理、技术,并由宿迁二院就此一次性赠与东方医院实物90万元作为其投入到东方宿迁医院的资产,由此可说明东方医院对东方宿迁医院负有管理和提供技术的义务,该技术应指医疗技术。另根据章程的规定,东方医院有义务向东方宿迁医院派驻财务总监等管理人员。而东方管理公司与东方宿迁医院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中,约定由东方管理公司履行的义务显然与东方医院应当履行的上述义务重叠。东方宿迁医院应当努力降低成本,追求最大利润,在东方医院应当按约履行相关义务时,再出资去委托东方管理公司履行上述相同义务,且东方管理公司委托派驻的管理人员和医疗专家仍然是东方医院的人员,东方宿迁医院的行为明显有悖于商事活动的目的。且东方管理公司、东方宿迁医院和东方医院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东方宿迁医院的公章在封存前是由东方医院一方掌管,东方管理公司和东方宿迁医院均没有证据证明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已征得宿迁二院的同意。由于东方管理公司的义务与东方医院根据投资协议和章程中的义务基本一致,如果上述义务得到履行时,有理由相信该义务首先应当视为是东方医院在履行章程等所规定的义务。东方管理公司、东方宿迁医院作为均系东方医院投资、控股的法人单位,利用东方医院掌管东方宿迁医院公章的便利,签订了增加东方宿迁医院经济负担,又直接侵犯宿迁二院经济权益的委托管理协议,显然违反了合同法确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无效。故东方管理公司的诉请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难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东方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14,010元,财产保全费5,020元,合计19,030由东方管理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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