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发展银行上海闵行支行与东方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东方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318号
原告深圳发展银行上海闵行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水清南路19号。
负责人郝威,行长。
委托代理人包伟、郭锐,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方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仙霞路319号A座28楼。
法定代表人蒋学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礼烽,该公司职员。
被告江苏东方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桃源镇。
法定代表人沈建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礼烽,东方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深圳发展银行上海闵行支行诉被告东方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东方控股”)、江苏东方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东方国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锐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礼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东方控股订立《贷款合同》,约定由案外人上海机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向被告东方控股贷款人民币3,000万元,年利率8%,贷款期限一年。同日,原告与被告东方国际订立《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东方国际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签约后,原告按约放贷。但贷款合同期满,被告东方控股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东方国际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东方控股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人民币666,666。68元(自2005年1月21日计至2005年3月31日止)及自2005年4月1日起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东方控股承担原告聘请律师费用人民币40万元、被告东方国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及事由提交证据如下:1、2004年3月30日《贷款合同》一份,编号“20040329002”,证明原告与被告东方控股的借款事实;2、2004年3月30日《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编号“20040329002”,证明被告东方国际的担保事实;3、2004年3月31日《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的放贷事实;4、计息清单,证明被告东方控股的欠息事实;5、《聘请律师合同》、贷记凭证、发票,证明原告已经发生律师费用人民币5万元。
两被告对原告诉称事实以及相关证据均不持异议,但辩称原告聘请律师费用非必要支出,故其不应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用。
依据原告提交之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基本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系争《贷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二项约定,被告东方控股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被告东方控股负担。《保证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的被告东方国际的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至庭审日,原告实际支出律师费用人民币5万元,由系争贷款的委托人上海机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代为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方控股、被告东方国际间签订的贷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恪守约定之条款。原告依约履行放贷义务,然被告东方控股在借款到期后未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和违约责任。被告东方国际作为系争债务之担保人,亦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辩称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非必要损失,但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实际已发生的律师费用为人民币5万元,两被告仅此为限予以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