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深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上海志君制衣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4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志君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平安镇安逸路2号一号楼202-3室。
法定代表人董志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正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俞雁南,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深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芦潮港镇秋萍路70号,经营地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平安新四平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瞿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元,上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志君制衣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5)奉民一(民)初字第3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志君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正强、俞雁南,被上诉人上海深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8月9日,上海深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港公司)与上海志君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君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深港公司为志君公司承建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平安镇新四平路888号对面(暂无门牌)的车间和办公楼等工程,合同造价暂定为2,150,000元(人民币,下同),同时也约定了工程各个单项工程款的计算方法、付款方式等内容。2004年2月8日,该工程基本竣工。同月10日,深港公司与志君公司达成《工程结算协议书》,协议书写明:该工程因无增减工程项目,故原则上按合同造价不变。造价为:215万元。协议还写明,志君公司于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该工程款的95%,其余5%作保修费,5年后付清。2004年9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协议一份,明确增加土建、水电工程,工程总价329,602元。2005年4月28日,志君公司又书面确认支付材料补差款(包括沙填层)150,000元。期间,志君公司陆续支付深港公司工程款2,100,000元。
还查明,深港公司已于2004年2月中旬将该工程交付给志君公司使用,志君公司实际使用至今。
2005年7月14日,深港公司以其向志君公司多次催讨,志君公司至今未付清工程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志君公司立即支付尚欠工程款529,602元。志君公司认为《工程结算协议书》并非确认工程款为215万元;增加工程中的下水道、消防材料等工程应包含在合同的工程中,且深港公司至今未出具决算报告,故工程款应重新结算。对深港公司主张的工程欠款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工程合同》第五条对合同金额约定为215万元(暂定),因合同第十八条对工程的各个单项的工程款计算方法已详细规定,故客观上能引起合同金额变化的,是工程量的增减。而根据《工程结算协议书》的内容看,其完整的表述是,“该工程因无增减工程项目,故原则上按合同造价不变。造价为:215万元。”,该表述表明,因工程量无增减,双方对工程款为215万元已予以了确认。志君公司单独取出“原则上按合同造价不变”的表述,从而得出并未确认工程款215万元的结论,属断章取义,故志君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志君公司辩称,增加工程中的下水道、消防材料等工程应包含在合同工程中,系重复计算,因增加工程款结算书上写明的增加工程是指“土建增加工程”、“水电增加工程”,未写明增加的工程包含下水道、消防材料等工程,其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以证明上述工程系重复计算,故对志君公司的这一辩称,不予采信。
深港公司按约完成了合同上的工程及增加工程,并将工程交付给志君公司,志君公司也已实际使用,故志君公司理应根据双方所达成的《工程结算协议书》、增加工程结算书、材料补差价确认书及时向深港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深港公司要求志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因双方达成的《工程结算协议书》中明确表明,215万元的工程款中的5%作保修费,5年后支付,而该款的履行期限未至,志君公司又不同意提前支付,故对215万元中的107,500元的工程款,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