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俊林与乐平市文明电影院租赁合同纠纷案
江 西 省 乐 平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乐双民初字第152号
原告邓俊林,男,1968年7月出生,江西乐平人,乐平市今日影视广告中心业主,住乐平市新平南路120号。
被告乐平市文明电影院,住所地:乐平市洎阳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张辉,该院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汪启兴,系乐平市电影公司副经理。
原告邓俊林诉与被告乐平市文明电影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俊林、被告法定代理人张辉及其代理人汪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俊林诉称,2003年12月1日,我经营的乐平市今日影视广告中心与被告乐平市文明电影院签订一份《关于租赁文明电影院主体楼广告的协议》,依该协议,被告自2004年1月10始将其影院主体楼广告牌制作竣工后,交付原告进行广告创意发布,原告负责免费为被告影院主楼正面进行装修改造以抵租金。租赁期限为五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被告提供的广告牌经营,并依约改造,但2004年9月,被告随意拆除广告牌,致使原告不能履行与案外人乐平市乐平佬酒类销售中心、江南武术院之间的租赁合同义务,分别造成原告损失17800元、79110元。此外,原告还损失装修改造费用54806元,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51716元。
被告乐平市文明电影院辩称,我方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属实,但我方撕毁合同,拆除广告牌乃政府行为,为此给予原告造成损失的合理部分,我方应予赔偿,但我方认为:1、原告承担案外人江南武术院损失与我单位无关;2、原告对我单位影院主楼正面装修改造未完工,对其投资损失应提供证据;3、我方已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应在确定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俊林为个体工商户,其字号名称为乐平市今日影视广告中心,经营范围为影视广告设计、制作、发布等。2003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租赁文明电影院主体楼广告的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规定:被告为出租方,于2004年1月10日将租赁物即制作竣工后的文明电影院主体楼广告牌交付原告进行广告创意发布,广告所得归原告所有,广告牌使用中发生的行政收费及广告架的维修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承租方,免费对被告文明电影院主楼正面进行装修改造,并附详细计划表。该表显示装修内容及造价:一、主体楼大门五扇计18796元;二、高光效金钨射灯20套,计19600元;三、霓虹灯计7350元;四、大楼立柱(装饰)计4560元;五、其他位置的改造,包括电镀、底楼顶灯、粉刷,底楼墙面粉刷计4500元,总装修改造费用为54806元。2004年1月10日,被告将租赁物交给原告经营使用,原告亦依约着手对影院主楼正面进行装修改造。
2004年6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乐平市乐平佬洒类销售中心(以下简称酒类销售中心)就被告乐平市文明电影院主体楼广告牌媒体承租达成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规定:原告将广告牌租给酒类销售中心发布广告,使用四个月,每月使用费5000元,租赁期自2004年7月1日至2004年10月30日,租赁费20000元于租赁期满内付清,原告为酒类销售中心进行广告牌画面设计及喷绘,费用7800元,由酒类销售中心承担。
2004年7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江南武术院又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就被告乐平市文明电影院主体楼广告牌租赁给江南武术院发布广告,宣传新校园,江南武术院提供其校园图片、文字,原告为其制作新校园三维规划设计图,设计费用18000元由江南武术院承担,原告负责承担广告画面安装,租赁期限自2004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0日,租金每月6000元,租金总额为28。8万元,分别于每年11月1日支付72000元,协议同时约定江南武术院给付原告定金10万元,为此江南武术院于2004年7月28日、8月6日先后两次支付定金6万元、4万元。2004年8月28日,原告为江南武术院制作完毕新校园主体三维规划设计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