巫山县平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巫山县企业发展指导局、巫山县巫峡市场建设指挥部民间借贷纠纷案
重 庆 市 巫 山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山民初字第385号
原告巫山县平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巫山县行政大楼旁。
法定代表人周明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圣学,重庆中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巫山县企业发展指导局,住所地巫山县巫峡镇广东路建筑公司大楼六楼。
法定代表人王祖乾,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波,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巫山县巫峡市场建设指挥部,住所地巫山县巫峡镇广东路。
代表人谭传辉,指挥长。
原告巫山县平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物业公司)与被告巫山县企业发展指导局(以下简称县企发局)、巫山县巫峡市场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巫峡市场指挥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明柱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圣学、被告县企发局法定代表人王祖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峡市场指挥部代表人谭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物业公司诉称,2003年—2004年被告巫峡市场指挥部两次向我单位借款9万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借款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两年内还清本息。现还款日期已到,被告巫峡市场指挥部迟迟不归还借款。被告县企发局直接管理巫峡市场指挥部,拥有其所有权,同时也具有偿还债务的义务。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及资金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1、2003年12月28日借条、2004年1月19日借条各一份;
2、借款协议;
3、催还借款通知书。
以上证据用于证实2003年12月、2004年1月,被告巫峡市场指挥部分两次向原告借款9万元的事实,以及约定的利息、还款期限,借款用途。
第二组:1、山乡企[2003]9号文件,用于证实巫峡市场指挥部的指挥长是由巫山县乡镇企业管理局任命的。
2、山经贸发[2002]113号文件,用于证实巫山县经济贸易委员会同意关闭巫山县建工建材公司,成立关闭清算组,由县乡企局局长陈嗣义任组长。
3、山经贸发[2002]209号文件,用于证实巫山县建工建材公司关闭程序终结,清算组解散。
4、企业(公司)注销登记核准通知,用于证实巫山县建工建材公司从关闭到彻底解散的过程。
5、巫山县建工建材公司关闭财务清理审计报告,用于证实巫山县建工建材公司关闭时,没有把巫峡市场纳入关闭范围进行清算。
6、山编委[2003]20号文件,用于证实县企发局接管县乡企局,县乡企局接管巫峡市场建设指挥部,县企发局有义务偿还债务。
以上证据综合证实了县乡镇企业管理局成立巫峡市场建设指挥部,负责巫峡市场的后期建设工作,原县乡镇企业管理局、县经济发展指导局人员、资产(含债权债务)由县企发局接管。
被告县企发局辩称,原来的经办人已经工作调动,我们对借款的事实不了解,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证据予以判决。
在举证期限内以及开庭审理时,被告县企发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巫峡市场指挥部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开庭审理中,被告县企发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第二组第1-5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第6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乡企局与巫峡市场的债务有关系,巫峡市场的债务,应由谁组建谁负责。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以及第二组第1-5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真实,被告县企发局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组第6份证据第3页载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