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其鸣诉周再志、邬建平农村土地转包合同纠纷案
浙 江 省 奉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奉民二初字第210号
原告陈其鸣,男,195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奉化市西坞街道庙后周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邬国明,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其均,男,195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奉化市西坞街道庙后周村。(系原告陈其鸣妹夫)
被告周再志,男,194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奉化市西坞街道庙后周村。
委托代理人周似梅,女,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溪口镇亭下湖村高岙154号。(系被告周再志女儿)
被告邬建平,男,53岁,汉族,农民,住奉化市西坞街道庙后周村。
原告陈其鸣诉被告周再志、邬建平农村土地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爱军担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其鸣的委托代理人邬国明、周其均,被告周再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似梅和被告邬建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其鸣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均系庙后周村第五生产队村民。2001年2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由原告种植两被告座落于庙后周村火车畈之旱地,作为种植多年生作物之用,协议约定种植期限为30年,至2030年12月底止,中途不能变更,如中途变更,要赔偿作物损失,原告付给周再志650元,付给邬建平550元。此后,原告投入了大量的精力与财力,在旱地上除草开挖,种植了杨梅树和香樟树。2006年1月,因甬台温铁路建设需要,原告种植的旱地被征用,征地补偿费按每亩20100元支付,其中土地补偿费为6000元/亩,安置补助费14100元/亩,庙后周村经济合作社按每亩10%提取作为集体经济积累,余款按18090元/亩计算发放给土地被征用的农户。根据庙后周村经济合作社确定的分配方案,被告周再志旱地面积为0.7951亩,被告邬建平为0.601亩,两被告已向经济合作社领取了相应的款项,但两被告未将余下的土地种植款返还给原告,也未将原告改变荒地投入大量之费用予以补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一、确认原告与两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要求被告周再志返还给原告土地种植款计人民币541.67元,被告邬建平返还给原告土地种植款458.35元;三、要求被告周再志补偿原告土地投入费2000元,被告邬建平补偿给原告土地投入费1500元。开庭审理时,原告因为被告周再志已支付了520元土地种植费,被告邬建平已支付给原告土地种植费439元,而将第二项的诉讼请求改为要求被告周再志返还给原告土地种植款计人民币21.67元,被告邬建平返还给原告土地种植款19.35元。
被告周再志辩称:(1)本案所涉的土地是被国家征用,属不可抗力;(2)原告的作物补偿款已由国家补偿,且已由村里支付给原告;(3)土地种植款经村会计计算已返还给原告520元。
被告邬建平辩称原告要求返还土地种植款和投入费补偿是没有理由的。
原告陈其鸣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A1、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土地转包协议,原告使用两被告土地的期限,以及原告支付给两被告的款项;A2、征地补偿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种植的土地被国家征用的事实;A3、证人陈小康的证言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签订协议的经过;A4、本院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所订协议的真实性;A5、庙后周村委会的证明和清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被告的地面积;A6、证人庙后周村支部书记邬和南证言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因建造铁路需要,村里土地被征用的事实;A7、计算方式1份,证明原告要求两被告补偿土地种植款和土地投入费用的计算方式。
经开庭质证,两被告对A1的协议内容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该协议原告并没有签字,也没有盖村经济合作社的章,都是事后为应付起诉所盖的,由于两被告对协议的内容没有异议,对该协议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对A3,认为陈小康的证言内容不实,签订协议时并没有当场盖章,村经济合作社的章是事后盖的,本院认为该证言因为被告有异议,证人也没有到庭作证,故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对A7,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补偿土地投入费用没有任何理由,且原告在签订协议前也知道当时土地的状况,本院认为,补偿计算方式是原告自已所制作,不能作为案件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