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诉谭要武、邹艳萍、巫山县经济发展指导局借款合同纠纷案
重 庆 市 巫 山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山民初字第14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住所地巫山县巫峡镇广东路。
代表人牟能跃,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蒙斌,男,1967年10月21日生,汉族,巫山县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职工,住巫山县财政局宿舍。
委托代理人沈春华,男,1959年10月4日生,汉族,巫山县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职工,住巫山县财政局宿舍。
被告谭要武,男,1959年10月15日生,汉族,原巫山县经济发展指导局公务员,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被告邹艳萍(系被告谭要武前妻),女,1962年4月7日生,汉族,巫山县人,干部,住巫山县巫峡镇广东中路。
被告巫山县经济发展指导局。
法定代表人王祖乾,局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以下简称中建巫山支行)与被告谭要武、邹艳萍、巫山县经济发展指导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5年12月30日中止诉讼,于2006年5月25日恢复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刘昌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蒙斌和沈春华、被告谭要武、邹艳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山县经济发展指导局法定代表人王祖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巫山支行诉称,二00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被告在我行贷款40000.00元,约定按月归还,并以其在当时巫山县经济发展局的住房129平方米做抵押,根据借款合同的第十条的2.5款之规定甲方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乙方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或处置抵押物;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提前清偿我行贷款本金35625.94元及利息1450.89(算至2005年11月)。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并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出示:
1、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2、购房贷款担保协议;
3、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
4、借款支取凭单;
5、个人收入及还款能力证明。
以上证据材料用于证明被告诉称的事实。
被告谭要武辩称,借原告的贷款是事实,借款时是我个人的行为,与邹艳萍无关,我们已离婚,婚姻存续期间是AA制,债权债务独立承担。但由于我现在的情况,立即还款也不现实,应由担保单位先偿还。
被告谭要武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邹艳萍辩称,该笔借款并非我所借,是我原夫谭要武借的,我并不知情,我与谭要武离婚时,他也没有提出有这笔债务,且我们夫妻离婚前,长期吵架,感情不和,经济上我们多年来实行的AA制,我不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责任。以我现在的收入状况,要维持母女俩生活和支付女儿的教育费用,已经入不敷出,更无钱为谭要武偿还原告的贷款。
被告邹艳萍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并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出示:
1、谭要武与邹艳萍的离婚协议;
2、谭要武与邹艳萍的离婚证;
以上证据证明谭要武与邹艳萍离婚的事实。
3、邹艳萍在巫山县工商局集资购房的收款收据;
4、2000年3月6日谭要武向邹艳萍借款的借条;
5、证人田发珍的证言;
6、证人卢先平的证言;
7、证人陈益菊的证言。
以上证据证明谭要武与邹艳萍婚姻存续期间感情不和,经济上实行的AA制。
为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依职权收集了以下证据材料并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出示:
对被告巫山县经济发展指导局陈家丁的询问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