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胜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成都牙宝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案
四 川 省 成 都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成民终字第10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胜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灵石路820号。
法定代表人顾柏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俊,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栾其文,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牙宝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牙宝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将军街47号。
法定代表人蔡永权,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生福,四川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胜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牙宝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5)青羊民初字第2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胜利公司委托代理人栾其文,被上诉人牙宝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永权、委托代理人张生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从1999年起,胜利公司、牙宝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由胜利公司向牙宝公司提供医疗器械,牙宝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02年10月19日,胜利公司的业务员狄顺富于2002年10月19日出具一份对帐单,载明截止2002年10月19日牙宝公司尚欠胜利公司货款27 218元。胜利公司又于2002年12月6日向牙宝公司发出价值22 000元的货物。牙宝公司于2002年11月8日、11月29日、12月5日及2003年3月6日向胜利公司共支付款项93 000元。
原审认为,胜利公司的业务员狄顺富于2002年10月19日出具的对帐单的原件在牙宝公司处,且该对帐单真实合法有效,应是双方对2002年10月19日前双方交易的债权、债务的结算,故截止2002年10月19日牙宝公司尚欠胜利公司货款27 218元。根据胜利公司提供的发货明细和牙宝公司提供的发货明细,2002年10月19日之后只有2002年12月6日胜利公司向牙宝公司发出壹台AM2060A机器,根据牙宝公司提供的发货明细表该台机器价格计为22 000元,且胜利公司对该发货明细表本身无异议,又由于胜利公司发货明细没有价格,其提供的发票也没有2002年12月6日的,故确定该台机器以牙宝公司提供的价格22 000元为宜。截止2002年12月6日,牙宝公司共欠胜利公司货款为49 218元。胜利公司对牙宝公司分别于2002年11月8日、11月29日、12月5日及2003年3月6日向其电汇款,共计93 000元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故原审予以确认。因此,牙宝公司已付货款大于其尚欠货款。综上,胜利公司诉请牙宝公司支付货款,没有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胜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 090元,由胜利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胜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在无法定理由的情形下竟然前后委托了两家不同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了两项截然相反的鉴定结论;在法庭组织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时,鉴定人员竟然未到庭参加质证,属严重的违反法定程序。2、原审仅凭存在争议的2002年10月19日“确认书”作为本案定案的唯一依据,而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供货往来的基本案情仍未认定清楚,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牙宝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上诉人胜利公司与被上诉人牙宝公司从1999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胜利公司通过委托货运的方式向牙宝公司发货,胜利公司所举的发货证据主要是货运委托书和铁路领货凭证复印件,根据胜利公司提供的发货明细,胜利公司共计发货60单,88台机器。但又在发货明细中添加了2001年3月31日发给苏州市华信贸易有限公司的2060A治疗机1台,而对应胜利公司提供的发货证据即上海青朗货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书,记载的委托日期却是2000年3月31日,收货单位是吴江市芦墟牙病防治所。牙宝公司对胜利公司提供的发货明细记载的发货未全部予以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