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剑英与李树仁、史成儒房屋买卖合同定金纠纷案

2011年08月23日03:52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吴剑英与李树仁、史成儒房屋买卖合同定金纠纷案

辽 宁 省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沈民(2)房终字第6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剑英,男,1953年2月7日出生,满族,沈阳化工研究院工程师,住沈阳市于洪区鸭绿江西街22-2号3-5-1。
委托代理人王长亮,辽宁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树仁,男,196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沈阳机车责任有限公司工人,住沈阳市皇姑区宁山西路18号4-5-3。
委托代理人李树贵,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沈阳化工机械厂工人,住沈阳市皇姑区淮河街一段三里5号20。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成儒(亻入 ),男,195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沈阳市皇姑区鑫兴源房产事务所业主,住沈阳市皇姑区渭河街12号3-6-1。
上诉人吴剑英因房屋买卖合同定金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7)沈皇民二房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5月1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银华主审,审判员关云光参加评议。于2007年6月14日审理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亮,被上诉人李树仁的委托代理人李树贵,被上诉人史成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2月13日,原告吴剑英与被告李树仁、被告沈阳市皇姑区鑫兴源房产事务所(以下简称中介所)经营者史成儒三人一同到被告李树仁居住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宁山西路18-7号453号住房看该房屋,三人看完后,原告与被告李树仁在被告中介所史成儒组织下,三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卖房人)李树仁,乙方(买房人)吴剑英。转让协议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宁山西路18-7号楼4单元,楼层5,朝向南北,面积77. 55平方米。转让房屋产权,卖房金额为295 000元,乙方(吴剑英)将定金1万元交给甲方(卖房人)李树仁,同时交纳中介费200元。协议自签订之日起,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如单方反悔应作如下赔偿:如甲方反悔,双倍赔偿损失及中介费;如乙方反悔,不退定金、不退中介费及手续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时交给被告李树仁定金10 000元,交中介费2 000元,二被告均给原告出具了收条。2006年12月15日该房办理了房屋契税证。现原告自认为被告中介经营者史成儒提供的房源是不真实的,就是交给被告李树仁房款也不能倒出房子,被告李树仁是用购房款去买房住为由,于2007年1月18日起诉来院,要求终止协议,退还定金1万元,中介费2 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李树仁答辩:我的房屋手续是齐全的,吴剑英应先付款,我才能腾房,交付房屋。吴剑英不交房款,违约在先。被上诉人史成儒答辩:签协议时,将房证暂时下不来的情况都告诉了吴剑英,他同意等。不同意返还中介费。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三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是原、被告三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中介所提供的房源是真实的。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协议虽然未约定交付房款的时间,但按房屋买卖交易习惯,应先交付部分房款后,将出卖的房屋腾空,待办理过户手续时,将全部购房款付清。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交款时间是钱到位把房子倒出来,现原告未付购房款,被告不存在违约,依照协议,买方(原告)反悔,不退还定金及中介费。为此,原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剑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元,由原告自负。
宣判后,吴剑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李树仁返还10 000元定金,史成儒返还2 000元中介费。理由:李树仁房屋手续不全,影响交易。双方口头约定签订协议后15日内办理产权交易,是附期限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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