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街道办事处马总屯村民委员会、沈阳市东陵区长白乡马总农工商总公司与内蒙古鄂尔多斯羊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

2011年08月23日04:07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街道办事处马总屯村民委员会、沈阳市东陵区长白乡马总农工商总公司与内蒙古鄂尔多斯羊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辽 宁 省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沈中民二房初重字第16号

原告: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街道办事处马总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街道马总村。
法定代表人:冯宝生,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国岩,男,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街道马总村。
委托代理人:张玉桓,男,1946年2月3日出生,汉族,该村委会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101号。
原告:沈阳市东陵区长白乡马总农工商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街道马总村。
法定代表人:冯宝生,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国岩,男,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街道马总村。
委托代理人:张玉桓,男,1946年2月3日出生,汉族,该村委会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101号。
被告:内蒙古鄂尔多斯羊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达拉特南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王林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永飞,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街道办事处马总屯村民委员会、沈阳市东陵区长白乡马总农工商总公司诉被告内蒙古鄂尔多斯羊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本院于2005年12月14日作出(2005)沈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内蒙古鄂尔多斯羊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6年7月12日,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新证据的出现,一审判决认定鄂尔多斯公司未向马总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2006)辽民一终字第165号民事裁定,将此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06年10月17日重新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银华主审,代理审判员陈兴田参加评议。于2006年12月6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街道办事处马总屯村民委员会、沈阳市东陵区长白乡马总农工商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桓、朱国岩,被告内蒙古鄂尔多斯羊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乔永飞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街道办事处马总屯村民委员会、沈阳市东陵区长白乡马总农工商总公司诉称:被告于2001年6月与东陵区长白乡宏达机械加工厂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之日起占用了原告集体所有的长白经济开发区西2路48号1.2649公顷的土地。2002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产权转让协议书》规定各种补偿费共730 432.75元。2002年7月23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以沈阳政地征字(2002)0022号《批复》要求被告补办手续,给付土地各种补偿费,可被告至今不执行,已长达四年之久。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原告支出的土地补偿款一项按规定已给七户村民20亩土地共赔偿789 935元,安置补助费已为30户村民补发了487 200元。依照双方签订的《产权转让协议书》的规定,这些赔偿款均应由被告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转让的各种补偿款730 432.75元,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至2006年8月末止,共计1 277 135元。
被告内蒙古鄂尔多斯羊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双方于2002年9月16日签订《产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被告人已向原告支付了土地的各项补偿费,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是2002年9月17日起算,而原告在相隔四年后才起诉,显然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答辩人已向原告支付了土地各项补偿款,不应再次支付。该案所争议的补偿费用早已付清,但因马总村民委员会不能开具正式发票或收据,无奈双方才签订《产权转让协议书》,确认答辩人已将土地补偿款项给付了马总村,答辩人不应再次支付该款项。3、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原告所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为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而两项与《征用土地协议书》所指的补偿费用重复,虽然原告主张其给付村民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高于《征用土地协议书》中的各项补偿,其按何标准给村民补偿与答辩人无关,原告与答辩人仍应按双方协议履行。4、马总农工商总公司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答辩人是与马总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土地各项补偿款也只支付给马总村委会,与马总农工商公司无关,对其诉讼法院应予驳回。综上,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答辩人也已支付了土地各项补偿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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