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魏与核工业集团赣州公司道路施工损害赔偿纠纷案

2011年08月23日04:10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黄魏与核工业集团赣州公司道路施工损害赔偿纠纷案

江 西 省 赣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赣中民四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魏,男,1974年8月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住南康市蓉江街道办事处蓉江西路7号。
委托代理人蒋国宝,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赣州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集团赣州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兰辉,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魏、核工业集团赣州公司因道路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南康市人民法院(2007)康民一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6日22时07分许,黄魏驾驶赣B83333江淮小客从赣州市往南康市区方向行驶,途径南康市泰康东路华龙大酒店斜对面施工路段,未确保交通安全和未保持安全车速,导致车辆撞上泰康东路中间隔离带。之后该车翻车并往市区方向滑行,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由黄名镜驾驶的无牌建设48型二轮摩托车(搭载钟六娣)和由杜功飞驾驶的赣B2Q164二轮摩托车分别相撞,造成黄名镜当场死亡,钟六娣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杜功飞受伤,三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南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魏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8月19日经南康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赔偿死亡家属除已支付钟六娣医药费外共计38万元,诉讼费由黄魏负担6200元并制作调解书。同年9月20日原告付清了此笔赔偿款。原告以被告在汽车肇事路段施工时,没有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造成其重大损失为由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承担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另查明,2006年6月6日22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附:⑦E点处无施工警示标志。同年8月1日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载明:经支队审查认为,该事故发生的路段属于施工路段,且施工单位在距离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防护措施,南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对这一事实进行认定,应予纠正。对黄魏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撤销,由该大队另行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同年8月8月,南康市交警大队另行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在该路段施工前以市交警大队名义在323国道与泰康东路、l05国道岔路口设置了长约2米,高约1.55米牌子(活动的)。
再查明,本起事故的受害人黄名镜,钟六娣属农业户口,受害前黄名镜在城区从事家俱生产行业。2005年3月至2005年11月在陈先军厂做木工。钟六娣在祥祥红酒店打杂,2005年4月随丈夫一起在陈先军家俱厂打杂工。黄名镜兄弟两人,家由父、母,生由三儿女;钟六娣有亲母刘南风,姐妹7人。原告因该起事故赔偿受害人亲属计人民币38万元,其中包括两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处理后事费用、精神抚慰金等;支付了钟六娣的住院医疗费12037.34元和黄名镜,钟六娣死亡鉴定费2000元及赣B83333汽车损失28239元,合计428476.34元。南康财保公司已赔付原告135571.31元。
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驾驶的赣B83333汽车行经泰康东路东端即被告路面改造作业路段的东端发生了两死一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南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未确保交通安全和安全车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即对此提出异议,经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审查后认为,该事故发生路段属于施工路段,且施工单位在距离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防护措施,南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对这一事实进行认定,应予以纠正。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及《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撤销南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6年6月6日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而原告向法庭提供的2006年6月6日22时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附:⑦E点负处无施工禁止标的证据志应具有合法性,是本起事故发生后的第一现场记录,具有较强的真实性。被告对该施工路段东端在距离作业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防护措施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从制作警示牌到设置警示点都符合施工规范要求,并提供了相关照片,在庭审中申请证人吴其相、刘桂香、苏绍昆出庭作证,但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并否认。因被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当时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形,证人吴其相、苏绍昆是该距离安全警示标志设置的责任人,与被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证明效力小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在该事故发生的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防护措施的事实予以确认。对(2006)康民一初字753号调解书确认的原告38万元赔偿款的事实,被告认为赔偿38万元是原告为达到自己的目的而同意对方赔偿要求,两死者均是农业户口,依法规计算标准,该赔偿款应小于38万元,故对该38万元不予认可。因被告没有提供两受害人的生活来源主要是来源于农村收入,故对两受害人的赔偿数额未超过赔偿标准以及(2006)康民一初字第753号调解书确认的38万元赔偿款、诉讼费用6200元应属于本案原告损失的事实予以确认。对钟六娣的医疗费12037.34元、两受害人死因鉴定费2000元、赣B83333车修理费28239元,原告提供了相关有效票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赔付损失合计422276.34元,减去保险公司已理赔的135571.31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为286705.03元。因原告黄魏驾驶赣B83333车未确保交通安全和安全车速,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对该损失,原告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核工业集团赣州公司在南康市泰康东路改造施工路段距离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防护措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对该起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7条、第i25条、第134条第7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赣州公司对原告黄魏已支付的38万元赔偿款及诉讼费6200元,减去保险公司已理赔的135571.31元后的损失250628.69元承担25℅的补偿责任,计人民币62657.17元;二、被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赣州公司对原告黄魏已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12037.34元、死亡鉴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4037.34元的25℅承担补偿责任,计人民币3509.34元;三、被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赣州公司对原告黄魏的财产损失,即赣B83333汽车修理费28239元承担25℅补偿责任计人民币7059.75元;四、上述款项限被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赣州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黄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25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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