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双益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与陈运荣租赁合同纠纷案

2011年08月23日05:03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海南双益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与陈运荣租赁合同纠纷案

海 南 省 三 亚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三亚民一终字第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双益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蓝天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林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正良,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运荣,男,44 岁,汉族,海南省三亚市人,现住三亚市河西区港门路01号。
  委托代理人:张孝民,三亚市汽车贸易中心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昱,三亚市经济适用房开发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海南双益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益公司)与被上诉人陈运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7)城民一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双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正良,被上诉人陈运荣的委托代理人张孝民、王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运荣、陈运明、陈运完、陈运察系胞兄弟姐妹,四人分别在商品街一巷拥有相邻的建设用地使用权。2005年2月,四人使用自有的建设用地联建一幢6层的住宅楼,陈运明、陈运完、陈运察委托陈运荣全权负责建房事宜,2005年12月楼房竣工,编号为第26一27号。为便于楼房的整体出租,陈运明、陈运完、陈运察委托陈运荣以其名义统一招租。2006 年1月1日,陈运荣与双益公司就第26一27号楼房及附属楼租赁事宜进行协商,并对楼房现场测量。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陈运荣将第26一27号楼房及附属楼出租给双益公司,面积4000平方米,用途为设立综合性医疗机构;租期10年,即自 2006年5月1日一 2016 年4月30日,租金合计430万元;2006年1月25日交付房屋,1月1日一 4月30日计4个月房屋装修免租;第1一3年每年租金35万元,每月租金29166元;租金按季度交付。合同签订后,双益公司于2006 年1月13日向陈运荣交付租金5万元,陈运荣依约将楼房交付双益公司。同年8月31日和 11月17日双益公司分两次再向陈运荣各交付租金5万元。双益公司三次交付租金合计15万元。2006年5月1日一12月31日,双益公司依约应交付租金233334元,双益公司交付租金15万元后,便拒绝交付租金,拖欠租金额达83334元。自2006年5月一2007年1月,双益公司共拖欠租金112500元。2007年1月17日,陈运荣向双益公司发《告知函》,催促其于2月1日前给付尚欠租金,否则当日解除租赁合同,但双益公司拒绝再付租金。陈运荣与双益公司均同意于2007年2月1日解除《房屋租赁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陈运荣与双益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陈运荣依约将楼房交付双益公司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双益公司占有楼房后,向陈运荣交付部分租金15万元,拒绝交付尚欠租金 112500 元,陈运荣在合理期间催告后,双益公司仍拒付租金,致使陈运荣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双益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陈运荣依照合同的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合法有据,予以确认。2007年2月1日《房屋租赁协议》解除后,陈运荣又再诉求解除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陈运荣诉求支付尚欠租金112500元有事实根据,予以支持。陈运荣主张2006年1月13日双益公司交付的5万元为定金,因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陈运荣又诉求双益公司赔偿4个月免租期损失119666元,因免租期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属合同有效条款,同时免租期的租金利益双方已合理分摊在后面的租金收益中,陈运荣获取后面租金利益后,再诉求免租期损失显属无理,其诉求不予支持。双益公司关于已付租金15万元和免租期不应给付租金的辩解有理,予以采纳。双益公司辩称陈运荣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擅自改变楼房用途、擅自出租未曾竣工验收房屋、合同面积带有欺诈,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的辩解,因楼房的4个共有人系兄弟姐妹,陈运荣从建房到出租楼房均受共有人的特别授权,居于合同的真意表示和相对性原理,陈运荣以其名义签订合同和主张权利并未违法,同时,楼房验收手续、楼房用途改变属租赁标的物瑕疵问题,与债权合同效力无关,再者,房屋面积已经双方测算,双益公司没有证据仍主张合同无效,却属无理,其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双益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运荣租金11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陈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 6742 元,由陈运荣负担 4045 元,双益公司负担26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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