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国县创业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钟成群租赁合同纠纷案
江 西 省 赣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赣中民二终字第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国县创业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古珍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忠治,江西同心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成群,男,1968年12月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赣州市安居玉苑三号楼。
委托代理人高佳福,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荣清,男,1976年5月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兴国县潋江镇蚕桑场新村。
上诉人兴国县创业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05)兴民二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0日,原告和被告兴国县创业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创业公司)订立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创业公司租用原告20T压路机一台,租赁期为良村至城岗公路改造路基工程结束止;租金按实际租用方式辗压方量计算,每立方为2.0元;租用期间的燃油供应由原告自己负责。该合同被告创业公司的签字人是古珍荣,当时不是创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创业公司在合同上没有加盖公章。根据赣州市公路局兴国分局生产科出具的证明,在“兴国上三线”A2标段工程中,原告的压路机完成的工作量为70115立方米,计人民币140230元整。古珍荣当时担任兴国公路分局副局长,2004年4月15日任创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古珍荣证实,当时创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俞呈银,他是兴国公路分局的局长,也是“上三线”改建公路的业主代表,他不好出面,就委托古珍荣出面签字,和原告订立设备租赁合同。就是和邱志平订立的施工招标协议,也是俞呈银委托签字的。
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认为,原告和创业公司订立的租赁合同虽没有加盖创业公司的公章,但现任创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古珍荣已证实他受当时创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签字,并且该压路机事实上在“上三线”A2标段工程工作,故原告和创业公司订立的租赁合同虽未加盖公章,但仍具有法律效力。创业公司没有按约定给付租金,应承担本案的主要民事责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王荣清非法扣留其压路机,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荣清返还压路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我国合同法第226条等规定,作出判决:1、由被告创业公司偿付给原告租金140230元。2、由被告创业公司向原告支付该租金利息,从2005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3、存放在被告王荣清处的原告的压路机由原告自行开回,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4、被告王荣清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5、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6、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和实际支出费合计7575元由创业公司承担5050元,原告承担2525元。
判决后,被告创业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是:1、古珍荣与被上诉人订立的合同无效,上诉人没有实际承做该工程,只是收取一定的管理费。上诉人曾授权古珍荣与邱志平签订合同,但未授权其与被上诉人订立设备租赁合同。2、上诉人没有收到过被上诉人的压路机,即使上诉人应承担给付租金的义务,被上诉人也不能证明其工作量,也应由上诉人按5.47%代扣税款,还应扣回其在王荣清处的有关借支和其他款项。3、一审向古珍荣取证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钟成群辩称:双方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古珍荣是代表上诉人订立合同。此后被上诉人的压路机交付使用了,上诉人否认交付的理由不成立。税款问题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王荣清要承担压路机被扣的经济损失。原审被告王荣清述称,其与邱志平订立合同,有义务保管压路机,不是非法扣押。
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二审时上诉人提供了兴国县公路分局的证明一份,证明即使要结算租金也应按5.47%的税率扣税。被上诉人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王荣清不持异议。王荣清提供了油款记录和借支清单各一组,证明压路机用油情况、机主借支9400元。被上诉人否认其证明力。上诉人不持异议。